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317号
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五贤路涂山新城一号楼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830963191。
法定代表人: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锦绣花园12幢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T8K2WXB。
法定代表人:彭从政。
被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2元(以72116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利息为1442元,并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合计7355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春公司系“当涂县春天学府小区”项目工程总承包,被告万春公司将“当涂县春天学府小区”中的2、4、6、8、10#楼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江公司)施工,原告从昶江公司处承建了“当涂县春天学府小区”中的2、4、6、8、10#楼脚手架工程。除此之外,原告在施工过程还应被告要求,对工地的临时围墙及售楼部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临时围墙工程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售楼部脚手架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原告因与案外人安徽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7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售楼部脚手架工程款56000元及临时围墙工程款16116元的事实。之后,原告就上述工程欠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支付。综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
万春公司和***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当涂县春天学府小区一期2、4、6、8、10号楼发包给昶江公司承建。2019年3月7日,昶江公司与华宾公司签订《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将“当涂县春天学府2、4、6、8、10#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华宾公司施工。因售楼部和临时围墙的脚手架工程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华宾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起诉昶江公司和***,要求支付春天学府小区2、4、6、8、10#楼以及售楼部、临时围墙等的脚手架工程款,本院以(2020)皖0521民初3754号案件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昶江公司认为华宾公司主张的售楼部和临时围墙脚手架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皖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对华宾公司向昶江公司和***主张售楼部和临时围墙的脚手架工程款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脚手架工程款结算单复印件、临时围墙结算清单复印件、万春公司出具的《证明》、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521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春天学府小区脚手架工程款结算单”的效力,故对该结算单载明的售楼部脚手架工程款为56000元,予以确认。因昶江公司认为售楼部并非该公司承建,售楼部脚手架工程款与该公司无关,万春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昶江公司承建的工程仅为“当涂县春天学府小区2、4、6、8、10#楼”,故该售楼部脚手架工程款应由春天学府小区的开发商万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临时围墙,昶江公司亦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万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印证临时围墙的施工与昶江公司无关,同时在原告提交的“春天学府一期二期临时围墙清单”上,有万春公司的工作人员林神送签字确认,故临时围墙的工程款亦应由万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万春公司应给付原告春天学府小区售楼部和临时围墙的脚手架工程款72116元(56000元+16116元)。虽然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原告既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也未举证证实相关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5日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与春天学府小区的售楼部工程和临时围墙工程有关,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万春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2116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华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万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