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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采峰,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五贤路涂山新城一号楼58号。
法定代表人:黄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上诉人***、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祥源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需支付当涂青山河工业园二期安置房四栋楼工地脚手架各种材料租赁费是事实,租赁费数额35.9万元是各级法院判决认定的,在所欠工地租赁费总额内是很小的一部分;***已经支付,且是在没有任何争议之前,经与出租人叶文兴决算后的数额,里面包含租赁物的运输费用、工地上遗失租赁物的费用,含有租赁合同未列举但实际需要的租赁费用,如脚手架的搭设费用、工地上的损耗等。一审法院未对租赁费进行审计,对租赁费的扣减没有依据。
祥源架业公司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支付租赁费35.9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祥源架业公司从未授权***在涉案项目上进行材料租赁和工字钢结算,其行为也不构成表间代理,后果应当自行承担。3.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500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叶文兴的租赁费应由***承担,***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现其要求祥源架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祥源架业公司与***之间形成工字钢事实使用关系错误,***不是工字钢的出租方。
***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即1.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叶文兴出租脚手架等物品一事已经一、二审判决由***承担,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2.***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祥源架业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责任。3.***不能代表我。
祥源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并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叶文兴支付租金。其提供的叶文兴2016年7月24日收条中叶文兴的签名与2013年5月8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笔迹完全不吻合,系伪证。2.***并非工字钢、安全网、竹笆搭设脚手架的提供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祥源架业公司与***之间存在用工字钢、安全网、竹笆搭设脚手架的事实使用关系错误,判决理应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民终字50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案讼争的是叶文兴工字钢租金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叶文兴诉***、祥源架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由***承担责任。4.祥源架业公司未授权***租赁工字钢,也未使用叶文兴的工字钢,***并非祥源架业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祥源架业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
***辩称,1.***支付给叶文兴租赁费的证据在一审庭审后已经提供,并非伪证。2.叶文兴是出租方,材料是用于工地,并非***个人使用,租赁费应当由祥源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错误。3.一审判决与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没有矛盾。工地上使用的材料,与***是不是代理人没有任何关系。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源架业公司给付租赁费344000及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35.9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分包事实。***提交的(2016)皖0521民初119号判决书、(2016)皖05民终500号判决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80号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祥源架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要求给付租赁费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下列相关事实:2013年左右,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峰建筑公司)承包了由当涂县青山河管委会发包的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安置房建设工程。2013年5月8日,鑫峰建筑公司与马鞍山龙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睿劳务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将46#、47#、52#、53#安置房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内模支撑劳务作业分包给龙睿劳务公司完成。龙睿劳务公司是***借用资质的被挂靠单位,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祥源架业公司。2.关于***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祥源架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即没有授权***承租。结合全案证据审核,该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下列内容:***租赁了叶文兴的工字钢及附属配件卡扣、钢丝绳,工字钢每天每米0.1元,上力费每米1元,来回车费租赁方自付。卡扣和钢丝绳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被“打叉”,因卡扣和钢丝绳属工字钢的附属配件,按照通常人的理解,价格应包含在工字钢的价格中。***称因当时嫌约定的价格高,故打叉,但合同并没有改定“低价格”,***的该解释显然不合理,难以采信。3.关于46#、47#、52#、53#安置房工地使用***租赁及购买物品的事实。***提交九份租赁单、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祥源架业公司、***对租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即没有授权***承租;认为三位证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人员,均属传来证据;一位证人旁听了庭审,丧失作证资格,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一审法院审核认为,证人黄某、郑某是涉案四栋安置房的项目负责人,知晓搭设脚手架所使用的物品,与各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中立,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的内容为:工地使用的95%工字钢及附属卡扣、钢丝绳是叶文兴提供,使用时间从2013年5月陆续开始到2013年7月20日左右结束;使用的钢管及附属扣件是***提供;安全网、竹笆是由***、***二人购买。证人朱某在法庭庭审前告知证人不得旁听的情况下因旁听了庭审而未能上庭作证,但作为涉案工地的材料接收员,其出具的租赁单与前述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在祥源架业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九张租赁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下列事实:涉案46#、47#、52#、53#安置房工地分别于2013年的5月起,陆续九次使用叶文兴提供的工字钢及附属配件,计工字钢长度为5786.5米,使用开始时间为租赁单上朱某签收时间,结束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左右(根据叶文兴出具的归还工字钢收条的时间2014年7月7日、7月16日、7月24日,结合证人所述2014年20日左右,为方便计算确定),合计使用价款为208670元(详见附录“工字钢使用统计表”),上力费为5787元。安全网250张,即250×30元,为7500元,竹笆2800张,即2800×4元,为11200元,因为没有证据证实是***购买还是***购买,依据公平原则每人各有50%,即***享有9350元。4.其他证据认定情况。***提交叶文兴出具的欠条,证明工地使用了1700张,即6800元的竹笆,祥源架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欠条上没有工地使用方人员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交叶文兴出具的收条,证明***已经按判决给付了叶文兴租赁费35.9万元,祥源架业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收条原件经多次催交,***才于2017年5月20日寄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收条要求祥源架业公司、***给付使用费35.9万元,理由是:叶文兴因租赁合同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二人合意损害祥源架业公司、***利益的合理怀疑;其次,35.9万元的租赁费与前述认定的使用费数额明显不符;再次,35.9万元仅凭***出具给叶文兴的欠条得出,并没有详细的令他人信服的结算明细,尽管有判决确认,其对***与叶文兴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三方即没有约束力,故对此不予采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祥源架业公司存在用工字钢、安全网、竹笆搭设脚手架的事实使用关系,该种使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祥源架业公司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实际使用上述物品,理应给付使用费;拖欠不结算、不给付,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因此,***诉求祥源架业公司给付使用费,依法支持223807元。其不要***给付使用费,属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被告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物品使用费223807元。案件受理费6686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公司与挂户项目部管理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提交的工字钢及卡扣等材料借用和归还单据,鉴于一审法院已调取,无需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叶文兴、李永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12月8日,***与龙睿劳务公司签订《公司与挂户项目部管理协议》,针对当涂县青山河工业园46#、47#、52#、53#工程约定:龙睿劳务公司是项目部管理机构,一级法人,承担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提供项目工程所需相关证件及资料,协助项目部工程的管理;工程业务由项目部自行接洽,各种规费自行负担;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行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全部责任;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转入公司资金及时转入项目部及项目实施人;管理费捌仟元,一次性付清等。***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
祥源架业公司依据涉案2013年5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鑫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峰建筑公司支付祥源架业公司剩余工程款74395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叶文兴就涉案租赁费及损失一案,起诉龙睿劳务公司、鑫峰建筑公司及***。2016年2月24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向叶文兴支付租赁费344000元,利息损失15000元,合计35.9万元。叶文兴、***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皖05民终5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通过工程款抵扣、支付现金的方式,已将35.9万元支付给叶文兴;2016年7月24日,叶文兴委托其堂叔李永华以叶文兴的名义向***出具涉案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主张的租赁费,祥源架业公司应否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租赁费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从龙睿劳务公司即更名后的祥源架业公司与***签订的《公司与挂户项目部管理协议》来看,祥源架业公司并未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但依据生效的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80号民事判决,其获得了涉案全部工程款。其次,***在涉案工程中真实身份问题。***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鑫峰建筑公司接到涉案工程,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鑫峰建筑公司要求其挂靠有资质的单位,遂由***介绍挂靠祥源架业公司;***在将合同拿到祥源架业公司盖章时私自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签了其本人的名字。结合***于2015年5月8日同时与叶文兴签订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方与祥源架业公司签订挂靠合同;鑫峰建筑公司认可***为实际施工人;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及***具体经手相关租赁事宜的事实,可以认定***的陈述较为合理,即***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祥源架业公司为挂靠单位;至于***是否同时为实际施工人,其与***是何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第三,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皖05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均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直接向叶文兴支付租赁费及利息,但并不意味着***是租赁费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在前述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相关当事人出于规避违法借用资质、违法转包的目的,对部分事实未作真实陈述,以致引发重复诉讼,造成诉累。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叶文兴提供的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而非用于***的其他工程;祥源架业公司未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以挂靠单位身份获取了工程款,但并未向***支付工程款;***已依据生效判决向叶文兴支付了35.9万元租赁费及利息,故对***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祥源架业公司理应支付。
第二,关于工程款数额确定问题。叶文兴提供了租赁物,***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支付租赁费。租赁费34.4万元是双方在相关各个诉讼未进行之前通过结算得出,其中包括运输费用和工地上的合理损耗;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共35.9万元已为生效判决确认。在相关当事人未对该数额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进行核减,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厚保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祥源架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86元,均由马鞍山祥源架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