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379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华社区鉴海北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7868938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顺一(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41813.3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止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LPR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案涉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户)》(编号:SD-XS-191179,以下简称“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天然气,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用气的计量以供、用气双方确认的燃气计量***的实际读数作为结算依据,计量单位为标准立方米,即标态(101.325Kpa,20℃)下的体积”。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合同签署后,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之前的燃气计量表(编号为1609400)。在2019年1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抄表,被告按原告抄表的用气量向原告支付燃气费。但在2022年4月11日,原告巡查时发现燃气计量表的***显示异常,经过检查发现数据存储、流量计计量正常,***默认页面显示的数据一直为工况总量,标准立方米总量在另一个页面。经现场确认,标准立方米总量为39147Nm,工况总量:28006Nm。
三、补交气费情况:
因双方自通气以来一直以工况总量而非按照《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户)》约定的标准立方米用量来结算气费,导致实际收取的气费与应收气费存在差额。经核算,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补缴气费为41813.35元。
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发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气费补缴通知书》,要求补交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燃气费41813.35元,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签收该通知,但未按通知支付上述款项。202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发出要求补交燃气费的律师函,但派件异常被退回。
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2月30日注销,要求其股东即被告***、***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两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产生的燃气费,原告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两被告尚欠燃气费未缴交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人工抄表:抄表由供、用气双方指定人员共同完成,并签名确认。供气方每月抄表一次,抄表时间每月15日-28日(如遇法定节假日、节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如任何一方对当期抄表数据存有异议,应当在抄表后2个工作日内向对方提出,并且应以书面方式向对方说明所异议的款项数额和异议的原因,双方应以诚信原则,合理努力尽快解决争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用气方于抄表后7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汇付、通过用气方委托的银行账号划收气款等方式向供气方缴清当期气款”。
事实上每月抄表工作均是由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完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双方对于每月抄表数据不存在任何异议,答辩人依据原告每月抄表数据按时足额支付燃气费用,不存在任何拖欠燃气费未缴交的情况。
至于原告单方陈述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是依据燃气计量表上“当月工况总量”数据计算每月燃气费款项,但综合原告所提交的所有材料均无法证明燃气计量表上显示的数据正如原告所述是“当月工况总量”,而非“当月标准立方米用量”,两被告对此表示质疑且自始至终均没有确认过欠缴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燃气费用,不存在任何欠付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两被告存在不足额支付燃气费的事实,故两被告无需向原告补缴2019年12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产生的燃气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目的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贵院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通知书、图片、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燃气费41813.35元,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工业用户)》,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天然气,用气的计量以供、用气双方确认的燃气计量***的实际读数作为结算依据,计量单位为标准立方米,即标态(101.325Kpa,20℃)下的体积。
2022年4月11日,原告发现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燃气计量表***显示异常,经现场确认,标准立方米总量为39147Nm,工况总量:28006Nm。经核算,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需向原告补缴气费41813.35元。
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该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燃气费41813.35元的事实清楚,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请利息,考虑到原告因抄表失误造成需要补缴燃气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作为佛山市顺德区天协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被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41813.3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6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