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3-1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110、112、114号,组织机构代码23195928-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3号鸿业豪庭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佳音,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110、112、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786893-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基于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标的是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天然气分销售合同》。而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结果均直接归由公司承受。因此,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上是代表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依据《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定向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相应地,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亦应受《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约束。经审查,涉案《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需要仲裁的争议,应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述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虽然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天然气分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代表佛山市顺德区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涉案《天然气分销售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对本案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具有约束力。因此,佛山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18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若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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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