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390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区东城根1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9号礼域尚城公寓式酒店单元08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香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廊坊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史各庄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顺心,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公司)、河北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廊坊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廊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心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公司、河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业主,原告与被告涿州公司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被告涿州公司购买原告的模板用于建造被告涿州公司承建的位于的荷塘小区工地。被告涿州公司共欠原告模板款324360元,因被告涿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涿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涿州公司以在荷塘小区1号楼2单元1302室的楼房一处折抵所欠原告324360元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河北公司签订了荷塘小区期房认购协议书。经了解,被告河北公司将荷塘小区项目转让给被告廊坊公司。2019年原告向被告廊坊公司主张权利时,被告廊坊公司却迟迟不予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三被告交付给原告位于房屋一套;2、如三被告不能交付原告房屋,判令被告涿州公司给付原告模板款324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公司辩称,被告廊坊公司从未单独或与其他人合作开发过新镇东街村原荷塘小区项目工程,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讲的事实被告廊坊公司毫不知情。对于原告将被告廊坊公司列为欠款被告所造成的恶劣影响被告廊坊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涿州公司、河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收货收据四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涿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涿州公司购买原告的模板,双方约定了模板价格以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被告涿州公司共欠原告模板款324360元;
证据二、原告诉被告涿州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涿州公司以从被告河北公司折抵的楼房折抵欠原告的模板款;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河北公司签订的荷塘小区期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北公司同意被告涿州公司以位于新镇东街原荷塘小区1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折抵所欠原告的模板款。
被告涿州公司、河北公司、廊坊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4日,原告***经营的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现已注销)与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购买原告***经营的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生产的模板用于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承建由被告河北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荷塘小区项目工程。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共计欠原告***经营的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货款324360元。原告***曾因该货款起诉被告涿州公司,被告河北公司同意被告涿州公司以位于新镇东街原荷塘小区1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一套折抵所欠原告的模板款。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与被告河北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荷塘小区期房认购协议书。现被告河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经营的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与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因文安县天丰胶合板厂现已注销,故该债权应由其经营者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涿州公司的廊坊地区第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被告涿州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涿州公司购买原告***建筑模板,被告涿州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涿州公司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公司签订荷塘小区期房认购协议书,被告涿州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河北公司也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荷塘小区项目转让给被告廊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公司、河北公司、廊坊公司交付给原告位于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243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24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2.5元,由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