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1民初990号

原告:**,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双塔区东城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39654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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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9年4月4日开始按照月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涿州市房屋及涿国用(2008更)第02-020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涿州市房屋及涿国用(2008更)第02-020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4日,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以上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王彦兵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将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涿州市房屋及涿国用(2008更)第02-020土地抵押给原告,并约定如2019年10月4日前还不上,自愿将土地和房产过户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认可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经理,借款是用于建筑公司华阳金港湾项目工人工资。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已经支付了三个月,对剩余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减,对土地抵押我方认为没有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借款人是***和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及年月日下方空白处签字的,且借款用于建筑公司“华阳金港湾”项目工人开工资,能证明借款人是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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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作为股东签字,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不应起诉***。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原告手中,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虽承诺不能按期还款,则将土地及房产过户给原告的许诺违反法律规定,该条并不生效。借款200万元实际给工人开支90余万元,剩余借款被易县公安局查封、冻结,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关于利息已经支付原告三个月,应从本案标的额中扣除,每月2分利息过高,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不应支持,故请法庭裁量核减借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原告名下借记卡(卡号:62×××8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指定的王彦兵账户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3.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的书面材料、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涿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国用(2008更)02-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坐落在涿州市房屋抵押给原告,该抵押上有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4.工商企业信息查询一份(来源于网络),拟证明***系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系该公司的大股东,且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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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查询一份(证据源于网络),拟证明***系公司股东,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该借款用于金港湾项目工人工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也没有用于其他目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借到现金计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纳印,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出借款2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王彦兵账户内,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材料一份,言明:我***借**现金贰佰万元整,我自愿将涿州市建筑装饰公司土地证、房产证抵押给**,如到2019年10月4日前还不上,我自愿将土地和房产过户给**。我自愿按月息2分支付,每个月的4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该书面材料抵押人处签字、纳印,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加盖公章,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后三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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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有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已于2019年10月4日到期,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7月4日,本院予以确认。但现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参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即三被告应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涿州市房屋及涿国用(2008更)第02-020土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诉争房产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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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秋瑾

审 判 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