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5民初1332号
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52236900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清偿原告债务1244284元(代偿案外人***工程款294284元,案外人甘肃天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50000元),利息44413元,并以1244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庆阳市XX房XX花园XX小区XX号发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以原告名义建设施工,自负盈亏。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二被告缺乏资金,导致项目分包方及混凝土供应方起诉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10月20日,***诉庆阳市奥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8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91元,诉讼费8542元。2019年7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鑫支行账户扣划执行案款294284元。2017年9月11日,甘肃天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诉***、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天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389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2万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代偿50万元,2018年12月6日代偿4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施工上述工程,对案涉工程在享有利益的基础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甘肃做过工程我知道了,但是具体时间我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庆阳市XX房XX花园XX小区XX号发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建设过程中,二被告资金缺乏,下欠甘肃天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017年9月11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起诉,法院最终生效判决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天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3895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2万元。后经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局在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鑫支行将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先后扣划混凝土等款95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将庆阳市奥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该院在2018年7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1491元,诉讼费8542元。2019年7月4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鑫支行账户扣划执行案件等款294284元。故原告垫付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偿此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二被告垫付了混凝土等款950000元及工程等款294284元属实,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混凝土土款、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志丹县宏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混凝土款950000元及工程款294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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