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茂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茂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艾力特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茂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仪103街16号楼52号。
法定代表人康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艾力特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韵,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茂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艾力特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特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艾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林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洽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是基于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列明资产清单的,在本案中,没有查明资产的去向,双方协议是2012年签订的,而2011年的审计报告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资产去向,如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在基本事实没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公司资产发生变动是错误的。2、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做过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假的,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股权转让时就是欺诈,一审法院却认定这些资产是经营过程中变动导致没有的,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没有向新股东移交任何资产,且资产不知去向,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转让费。
被上诉人艾利特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茂林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27日,茂林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康乐与艾力特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艾力特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茂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康乐,股权转让款50万元。但艾力特公司只向康乐移交了茂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移交任何账务、资料、办公用品及固定资产,致使茂林公司不能正常开展业务。请求判令:1、艾利特公司向茂林公司赔偿未能按照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移交相关资料、办公用品及固定资产的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艾利特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茂林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30日,茂林公司原股东董南、李俊霞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艾力特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27日,艾力特公司又将其在茂林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康乐,双方并就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艾力特公司转让茂林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以2010年6月2日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2010年6月30日以后艾力特公司投入及2010年6月30日至今茂林公司经营形成的资产为依据,双方确认转让对价50万元。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30万元,工商登记变更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的20万元。协议签订后,艾力特公司将茂林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印鉴、财务资料、业务资料等移交康乐,同时将茂林公司除本协议约定归艾力特公司处置以外的所有资产移交康乐,并配合康乐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艾力特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对茂林公司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转移给康乐,康乐依法对茂林公司享有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利。
同日,茂林公司与艾力特公司又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茂林公司欠艾力特公司借款50万元,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茂林公司确认将2010年6月30日以后艾力特公司投入茂林公司购买的本田CRV车辆一辆,电脑两台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及转包项目应收账款人民币335750元,共计515750元,归艾力特公司所有,用以清偿茂林公司所欠艾力特公司50万元的债务;二、茂林公司应遵守和履行单位负责人的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335570元,并在协议签署日后15日内协助艾力特公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和2台电脑的交接手续;三、本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其他事宜见股权转让协议书。该重组协议乙方处加盖茂林公司公章并由康乐签字。随后,茂林公司向艾力特公司移交了办公桌两张、金长城电脑两套、爱国者电脑一套。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2012年5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艾力特公司将其在茂林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康乐个人,但工商档案留存的却是艾力特公司与康乐、马保全、邬梦雅三人分别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股权比例及转让价格分别为:转给康乐40%,转让价格240万元;转给马保全20%,转让价格120万元;转给邬梦雅40%,转让价格240万元。2012年9月18日,茂林公司股东变更为康乐、马保全、邬梦雅,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康乐。2012年9月29日,艾力特公司将茂林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两份副本交给康乐。
2010年6月30日艾力特公司受让茂林公司股权后,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所在对当年度茂林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0年度的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了天健正信审【2011】NZ字第20008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所附茂林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中,固定资产仅有运输工具、电子设备,无机械设备。2010年后至今,茂林公司一直在工商局正常进行年检。
另查,茂林公司并未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在2014年5月21日康乐起诉艾力特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经由康乐申请,原审法院在陕西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该评估报告。本次审理中艾力特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两份评估报告均显示是陕西天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艾力特公司委托,对艾力特公司拟收购茂林公司事宜涉及的茂林公司实物资产价值在2010年4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对象及范围系茂林公司各单项资产,包括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评估价值63.55万元,其中机械设备45.06万元、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25.14万元。同时,两份评估报告关于报告的使用有效期相同,均载明:评估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本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后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评估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分别记载电子设备及办公设备净值为192388元、二手装载机50C2台,净值443122元。艾利特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无评估明细表,且两份资产评估报告排版形式不同、注册评估师签名不一致。庭审中,茂林公司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艾利特公司移交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因艾利特公司表示无该部分资产,故要求艾利特公司赔偿无法移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中机械设备价值443122元、办公设备价值192338元,合计635460元,因商定的对价是50万元,故其仅主张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艾力特公司系茂林公司原股东,茂林公司认为艾力特公司2012年5月27日转让全部股权退出茂林公司时,占有了茂林公司的资产,侵害了茂林公司利益,给茂林公司造成损失50万元。对此茂林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茂林公司是否有其主张的相关资产、艾力特公司是否占有该资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茂林公司诉请的依据是2012年5月27日艾力特公司与康乐就转让茂林公司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双方是艾力特公司和康乐,艾力特公司是为了获得股权的对价,康乐是为了取得股权,而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仅为康乐获得茂林公司股权对价的依据之一,本案诉争的焦点即是否可以以该资产评估报告来认定2012年5月茂林公司的资产状况。首先,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0年6月,有效期至2011年4月30日,公司的经营是一个动态过程,资产状况等并非一成不变,茂林公司依据已失效的2010年资产评估报告来认定2012年公司的资产状况,缺乏合理性。其次,公司的财务信息是通过若干财务会计报表体现出来的,2011年2月15日,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陕西分所在对茂林公司2010年度的资产负债等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后,作出天健正信审【2011】NZ字第20008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在后,与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反映的茂林公司的资产状况有所不同,说明茂林公司的资产状况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发生了变动。基于以上两点,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无法真实反映2012年5月茂林公司的资产状况,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茂林公司仅以此为据诉请艾力特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其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茂林土地开发整理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安艾力特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未能依照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移交资产的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茂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为要求艾利特公司赔偿未移交评估报告中的资产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茂林公司应当就艾利特公司占有茂林公司资产、以及给其造成损失50万元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2010年6月2日陕天泽评字(2010)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作为双方确定股权对价的依据。该评估报告虽载明了茂林公司在评估时的资产情况,但不能证明艾利特公司占有茂林公司资产、以及给茂林公司造成损失50万元,茂林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其要求艾利特公司赔偿因未提供该资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茂林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茂林公司诉请艾力特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茂林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茂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审判员 张如领

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