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246号
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颍东经济开发区徽清科技园A1栋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KCQB4B。
法定代表人:王振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天筑逸景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NB035B。
法定代表人:肖彦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思羽,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创公司)诉被告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天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被告阜阳天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友、纪思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标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天筑尚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在欠付工程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系天筑尚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的施工单位,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就天筑尚府小区项目筑19#-23#、25#-29#楼的有关退场事宜签订了《天尚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退场协议书》,双方明确:被告尚欠原告683.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退场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未支付的683.2万元工程款应当分三次支付至原告账户:“2020年5月30日前付第一次2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第二次万450元,2021年1月10日前付第三次33.2万元。如甲方(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分批支付工程款,则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并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全部款项月息2分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税票并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积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阜阳天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若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该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三、原告未按照《退场协议书》约定履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即使认定本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18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90万的停工补助费及利息也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陆标因不具有施工资质,故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发包人阜阳天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阳开筑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北侧,规划葛庙路东侧的数栋住宅楼、商业楼及其配套用房与地下室工程交由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202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天筑尚府小区项目筑19#-23#、25#-29#楼的有关退场事宜签订了《天尚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原告签章及其代理人陆标签字、被告签章及被告代理人签字。协议书载明:1、天筑尚府小区19#-23#、25#-29#楼乙方已施工的所有工程及零星工程(具体分项见审计报告书)经审计单位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293.2万元,加19#-23#、25#-29#楼停工补助费用90万元,合计共1383.2万元(不含塔吊费用,塔吊所有费用由甲方直接结算支付)。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7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甲方已转入阜阳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300万元甲方已转入乙方账户)。剩余款项为683.2万元,分三次支付转至乙方账户。2020年5月30日前付第一次200万元,2020年7月30日前付第二次450万元,2021年1月10日前付第三次33.2万元。如甲方不能按照约定分批次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并从应付之日起计算全部款项月息2分利息……6、本工程原系乙方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名义签订、乙方实际施工,本退场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相关部分自然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外人陆标系标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标创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成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尚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退场协议书》、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实际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波进行施工,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双方的约定无效,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书》第六项,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被告阜阳天筑公司也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标创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过工程款,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双方在退场协议书中对案涉剩余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3.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退场协议书》成立时即2020年4月16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得超过月利率2%)。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的出斥期间已过,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消灭。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最后一期款项的履行期为2021年1月23日,此时民法典已经实施,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被告辩称的90万元停工补助费和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本院认为该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90万元的停工补助费用因被告未能提供该90万元是否已包含在退场协议书中第一项的已付工程款700万元内的相应依据,故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其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8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20年4月16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得超过月利率2%,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3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对于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天筑尚价府小区项目19#-23#、25#-29#楼折价或拍卖所得款在欠付工程款683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标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4元,减半收取29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12元,由被告阜阳天筑尚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