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4民初 999号
原告:靖边县**建筑器材租售站,住所地:靖边县XX镇XX路。
经营者:张彦龙。
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河东,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范军,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曼哈顿小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西新区XX苑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有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环路。系公司员工。
原告靖边县**建筑器材租售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范军、陕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张彦龙、被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间拖欠的租赁费362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中途由于银泰公司原因,导致租赁费一直未付。于2019年年初,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将租赁费上调,并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架材租赁补充合同》,该合同中确认了由于银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导致费用无法支付,以及银泰公司承诺在给被告**的费用中扣除应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租赁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但对拖欠原告的362088元一直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范军未答辩。
银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与公司无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靖边县**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架材租赁补充合同》、**租赁产品提(退)货单及 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因其真实、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虽未签字,但与提(退)货单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租赁站签订《靖边县**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其中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顶丝日租金0.03元/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租赁了建筑器材。被告**将2015年至2016年间租赁费支付49000元。2019年9月2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乙方承租方)及银泰公司项目部(丙方担保方)签订《架材租赁补充合同》,甲方签字的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龙,丙方签字的是范军。合同约定:“一、2015年至2016年年底乙方(**)所欠甲方(**租赁站)共计122863.28元,已付49000元,下剩73863.28元,因丙方资金原因造成停工,乙方所欠甲方的租赁费无法支付,现由丙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将租赁费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甲方;二、2017年至2019年6月30日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22766.57元,由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不承担任何义务。三、从2019年7月份以后,乙方租赁甲方的架材租赁费,由乙方负担,由丙方担保支付甲方,丙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后,直接支付于甲方。四、租赁费支付时间:按照工程进度款划拨时,丙方陆续支付甲方的租赁费,最终丙方将工程交付新桥农场前,全部将租赁费付完。五、后续增加租赁架材时,租赁费钢管按照每米每天0.018元计算,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实际以实际租赁数字为准……”合同中备注:“根据我们达成协议,在今年2019年阳历之前总共付给张彦龙租赁费15万元,具体在10月15日前付7万元,剩余的在阳历年之前付清。(2万押金除外)”。 2019年7月31日后,被告租赁钢管按每米0.018元/天,扣件按每套0.012元/天计算。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31日《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记录:扣件日租金0.01元/套、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顶丝日租金0.03元/套,并由张彦龙、**、范军签字,期间产生的租赁费30105.19元。2020年10月25日被告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
另外,被告**在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增加租赁材料(提货单记录租赁费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计算,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该结算表记录:期间产生费用25694.69元。被告范军于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共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
又查明,被告银泰公司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挂靠被告银泰公司建设靖边县新桥农场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5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下欠的租赁费由谁支付;二、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0105.19元及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由谁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租赁关系系被告**与原告**租赁站之间形成,而被告范军与被告银泰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架材租赁补充合同》中未有银泰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授权范军,故对《架材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所欠原告该期间租赁费,银泰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其次,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该债务,经债权人(原告)同意转移给被告范军,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告范军已支付6万元。故对该期间下欠租赁费296629.85元(已付6万元)应由被告范军支付。关于第二个焦点,《架材租赁补充合同》约定:“从2019年7月份以后,乙方租赁甲方的架材租赁费,由乙方负担,由丙方担保支付甲方,丙方给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后,直接支付于甲方”。因合同约定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范军担保支付,且原告未举证范军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期间的租赁费30105.19元应由承租人**支付,被告范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因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是在2020年10月25日,其中,在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被告**增加租赁材料,故应按《架材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的“后续增加租赁架材,租赁费钢管按照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 计算为25694.69元,而对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原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顶丝日租金0.03元/套计算为46222.21元。被告**、范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建筑器材租赁站2015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赁费236629.85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边县**建筑器材租赁站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30105.19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月日期间租赁费71916.9元,共计102022.09元(押金5000元在执行扣减)。被告范军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范军负担4398元、由**负担1830元、由原告靖边县**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樊 勃
人民陪审员 郭晓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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