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4民初 1001号



原告:***,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小佳,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同同,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路。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XX城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有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陕西银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吝小佳、白同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第三人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润分配款151953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做工程业务,***负责投入资金,***主要负责施工,**主要负责承揽工程,三人按照各自三分之一的标准对合作事项承担责任、分享利润。协议达成后,被告**承揽到草山梁风电场项目,原告***全款购买装载机等投入草山梁项目施工,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随后**承揽到了吉山梁风电场项目,现草山梁和吉山梁风电场项目均已经验收合格,草山梁项目工程款2994891元与吉山梁工程款6149114元均已于2016年初结算至**处。草山梁和吉山梁二项目减去开支后总利润为257554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119539.33元利润款未支付。2013年4月份原告***以第三人银泰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靖边县采油厂标准化建设30人区XX段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将工程款1698910.98元打入第三人账户,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471693.5元分三次打入被告**账户。第三人银泰公司尚欠原告597217.48元未支付。该项目减去所有开支后尚有60万元利润款,依据分配比例二原告在该项目中应当分得利润40万元。故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利润分配款1519539.33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诉状事实发生在2010年和2013年,所以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1、原、被告合伙自己不知情,与其无关;2、王渠则项目以自己公司名义承包,当时借用资质用**名义协商,收取挂靠费及业务过程中与**进行协商,与二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被告合伙期间协调费支付152万元,原告认可9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双方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出具了算账单(以下称:“43.7万元算账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自合伙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合伙账务盈余分配多次协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能相互关联,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合伙做工程业务,后被告**承揽到靖边县王渠则草山梁风电场项目及吉山梁风电场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事宜。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于2016年初结算至被告**处。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合伙挂靠第三人银泰公司承揽靖边县采油厂标准化建设30人区XX段项目,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就上述合伙账务进行了结算,并由原告***出具了“43.7万元算账单”,该算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合伙利润43.7万元。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向原告转款25万元。此后原告对被告合伙期间协调费支出152万元有异议,对其中60万元不予认可,并就双方合伙账务开支及盈余分配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项目合伙关系中利润分配比例是按2:1计算还是1:1计算;2、对被告**合伙期间协调费支出中的60万元的认定;3、原告***出具“43.7万元”算账单后,被告**是否按该算账单履行了付款义务; 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对其与二原告按1:1分配利润的事实无异议,而二原告无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应按2:1分配利润的证据,故二原告与被告在合伙项目工程中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1。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被告支出双方合伙期间协调费152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其认可该费用中的92万元,而对60万元,被告不能说明合理支出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合伙期间必要合理支出费用。故对该60万元,应按利润予以分配。

关于第三个焦点,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43.7万元”算账单系2015年6月左右出具,而被告举证银行转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款25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16日,故该款能确定为被告**按“43.7万元”算账单支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虽原告举证环亚酒店开房记录及相关照片,但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关于被告称原告欠其钻采公司款及管道项目利润以及原告关于该算账单中有10万元借款本息等问题,因该算账单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对双方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自合伙工程完工后就合伙账务及盈余分配一直处于协商过程,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48.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6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由原告***、***负担126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元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樊 勃

审 判 员 艾 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炳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