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代士兵与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817号
原告:代士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郭正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
被告:康董红,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原告代士兵与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士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75864元变更为3189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定边县明园小区需要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钢材66.029吨,总价款为252880元整,后双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康董红也在《欠款协议》中欠款人处签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2018年7月25日,被告***、康董红向原告购买钢材252880.01元。双方约定,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逾期不付清货款,则每日加收总货款30%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利息;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钢材66.039吨,金额2528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剩余货款132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钢材,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132800元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8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与康董红在《欠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士兵货款132880元及违约金318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康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彩霞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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