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异117号
案外人:***,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吴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郭正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郝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玉川,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马利梅,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贾政,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马水平,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本院在执行陕西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玉川、马利梅、贾政、马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0000000000000000内764319.8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停止执行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00000000000000000内764319.83元工程款。异议人***自2010年开始长期挂靠或者借用建设工程资质承包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异议人长期借用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其中2017年期间,***借用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资质与中华神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共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维修三厂新建排水沟工程合同》、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维修中心一厂三部大门更换及轨道加固工程合同》、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维修二厂厂区路面硬化工程合同》、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维修中心2017年设备基础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设备维修中心二厂四部草坪排水管道维修项目改造工程》、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维修一厂护栏更换工程合同》、上述工程基本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未付清。2019年初,经异议人催要,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给异议人支付了654319.83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2019年4月17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15万元实际上因为异议人挂靠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因未中标,招标人退还到被执行人账户内,该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
经审查查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玉川、马利梅、贾政、马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00000000000000000。冻结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造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00000000000000000,在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