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执1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3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大街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贾政,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马水平,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政、马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499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陕西省靖边县人民路北侧产权证号为靖边房权证张畔字第002xx号、第002xx号、第002xx号、第002xx号四处房产(该案设定的抵押物)予以查封,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抵押物予以评估。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的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在本裁定送达后二年内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陕08执1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