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8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大厦10层。

负责人:刘照,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正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账户的权利人为***,案涉账户是大兴公司为方便***在工程中资金结算特设的专项账户。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的投标保证金。账户内款项不属于大兴公司的自有资金,属于***个人所有。***作为神华神东集团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账户内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案涉账户内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案涉账户内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为大兴公司。案涉账户内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向大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依据其与大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外主张案涉账户内款项归其所有,但该协议书仅对大兴公司与***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案涉账户的对外公示效力。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宏伟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晨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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