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初20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瑞瑞,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金泰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照,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郭正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平、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立即停止执行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60156********内764319.83元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长期挂靠或者借用建设工程资质承保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长期借用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其中2017年期间,***借用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中华神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共签订了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维修三厂新建排水沟工程合同》、2017年6月40日签订的《维修中心一厂修复车间屋顶修缮工程合同》、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维修中心一厂三部大门更换及轨道加固工程合同》、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维修二厂厂区路面硬化工程合同》、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维修中心2017年设备基础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设备维修中心二厂四部草坪排水管道维修项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维修一厂护栏更换工程》。上述工程基本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款建设单位未付清,据此原告尚欠众多农民工资无法支付,导致原告到处躲债。2019年初,经原告催要,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给原告支付了654319.83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时,2019年4月17日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15万元实际上是原告挂靠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支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因未中标招标退还到被告账户内,该事实有银行流水佐证。综上所述,***系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与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久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目的在于及时维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当他人对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款单位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相对于被告的债务,工人工程款享有优先支付权。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1、法院扣划的账户所有权归“大兴公司”,在银行登记是“大兴公司”的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复议的规定第25条第三个小项,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以登记在金融机构的名称为准。所以法院以这个作为扣划是没有问题的。2、建筑法严格禁止借用资质和挂靠资质,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所以即使存在这个行为,也是违法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3、起诉状中引用的法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这是执行异议案件,只能引用执行方面的若干法条。4、法律上的优先是法定优先受偿权,是依法优先,没有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存在优先权。5、原告与“大兴公司”即便存在挂靠,这是内部调整的法律关系,对外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公司和***的自付盈亏对外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对原告的执行异议观点无异议,我们认为是成立的。我们签订的挂靠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在靖边大兴的挂靠和与“神东公司”的工程是真实的,***就是实际施工人。农业银行尾号4457的账户就是公司专门为***设立的账户,这个账户就是***管理的。对于账户内资金流向我们公司不知道,由***掌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执行裁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设备维修基础制作工程材料、中国农业银行26**********账号流水单及证明一份、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使用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后原告多次以第三人的名义(原告自己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了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等项目。涉案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60156********)中被查封的764319.83元(614319.83元工程款和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款项,是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

本院认为,被查封账户中涉案的764319.83元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用于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被告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自有资金,故原告***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60156********号账户内的764319.83元款项。

案件审理费11443.2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佑贤

审 判 员  魏 霞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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