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北侧 。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东方资产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与大兴公司于2017年5月签订挂靠资质协议,约定***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是大兴公司,法院扣划的账户余额现金在法律上属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而该判决认定:“被查封账户中涉案的764319.83元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用于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大兴公司的自有资金”,与法相悖。(三)***以大兴公司的名义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工程投标、施工等,基于该法律关系,***对大兴公司仅享有的是未经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原审法院仅凭该不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认定被上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大兴公司基于挂靠协议,虽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关系其只能要求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款在没有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为一般债权,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权属于承包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在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该涉案款项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优先于上诉人债权的情况下,仅以其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款项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便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并不能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止承包人之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四)对于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部分工程款,在该工程款未被特定化的情形下,基于“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承包人之债权人当然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工程款,且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具有对抗在司法强制措施中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承包人的债权。本案中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给大兴公司的款项并未被特定化,是属于大兴公司所有,上诉人申请执行该笔款项并不存在阻碍。三、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账户款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实体法律依据。(二)本案并非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未围绕建设工程所涉各方之诉辩主张、举证质证进行庭审、判断及裁决,原审法院判决将对上诉人受偿债权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三)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显示,大兴公司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但原审判决却显示上诉人为被告,大兴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犯了低级严重的错误,对保障上诉人的权利极不负责。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中涉案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XXXXXXXXXXXXX4457 系靖边大兴公司为被上诉人设立的账户,被上诉人是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2、基于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法律关系的存在,因而大兴公司不是涉案账户资金的实际权利人。(2018)最高法民申1192号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裁定书中指出,“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仅以涉案账户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主张其为该账户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账户的设立、使用及资金收支情况”来判断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确定相应的财产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而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案件程序。上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恰当,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条件和基础。 大兴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立即停止执行大兴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XXXXXXXXXXXX4457 内764319.83元工程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大兴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后原告多次以大兴公司名义(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处进行了工程投标、工程施工等项目。涉案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 XXXXXXXXXXXX4457 )中被查封的764319.83元(其中有614319.83元工程款,有150000元投标保证金)款项,是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等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被查封账户中涉案764319.83元款项系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支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和退回***用于投标交纳的保证金,不属于大兴公司自有资金,故原告***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不得执行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 XXXXXXXXXXXX4457 号账户内的764319.83元款项。案件审理费11443.2元,由东方资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5月1日,***与大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大兴公司给***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只供***在办理神华神东集团招投标使用大兴公司资质在神华神东集团从事工程投标、施工等事宜,并约定,为***工程中使用资金结算方便特设立专项账户,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南街支行,账号为 XXXXXXXXXXXXXX4457 。协议还就统筹费的返还、资质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税费等的承担做了约定。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号为 XXXXXXXXXXXXXX4457 。涉案账户的资金往来由大兴公司管理和支配。2019年3月31日,***之子 *** 的账户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人民币;2019年4月1日,涉案账户向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5万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锦界公寓楼装修工程”;2019年4月17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向涉案账户打入15万元,交易用途标明“CSIEZB190301014001”;2019年4月24日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分5次向涉案账户打入共计614319.83元人民币,标明用途为“维修支靖边大兴修理费”。 2019年9月28日,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出具证明称:神华神东设备维修中心2019年4月24日向大兴公司支付614319.83元工程款,该款项包含各项目工人工资。 另查明,东方资产公司与大兴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2016)**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冻结了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 XXXXXXXXXXXXX4457 。***对冻结该账户内764319.83元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陕08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2月10日,东方资产公司收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大兴公司款项803245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本案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账户资金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货币作为种类物,原则上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对于银行的一般账户中的资金,应以账户名称为判断权属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账户登记在大兴公司名下,有关与神华神东集团所属公司的工程投标、各类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款的结算等,均是***作为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大兴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单位支付相关工程款亦是向大兴公司支付。从该账户开设、使用及开设以来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大兴公司对其设立的账户资金具有管理、控制和支配权,该账户属大兴公司一般账户,并不具有特定的专有性,账户内资金应作为大兴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与大兴公司虽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其挂靠大兴公司,使用大兴公司资质、证照等对外从事招投标与施工活动,并由大兴公司为其设立专用账户进行结算,涉案账户内2019年期间的部分资金流水与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神华神东集团相关单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亦具有一定的对应性,但上述约定与资金构成仅在***与大兴公司之间形成债的关系,***可向大兴公司主张权利,其对该账户资金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基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6.4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亮 审  判  员    杨  菲 审  判  员    党  彬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米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