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贾政、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8执异270号

执行
案号

(2017)陕08执14号

生效法律文书

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

申请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
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
行人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贾政,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马水平,女,汉族,19***年9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证据
材料

1、2018年5月14日《单户债权转让协议》;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关于债权转让的函》;
2、2018年6月25日《陕西日报》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法律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本院
认为

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关于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申请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定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陕08执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救济
方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贺世辉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