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睿,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公司和大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及大兴公司在借贷约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借款人”、“从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担任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第二次10万元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大兴公司和大发公司无关。(二)***自认《借贷约》上加盖的刻有“大兴公司”的印章是其伪造,该自认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提起再审情形。一审以大兴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为由认定是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认定“对于公章真实性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给其确定的提请鉴定的期限内,其并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借条是公司会计***写的,钱是公司出纳***收的,章子是***盖的,地点是在大兴公司和大发公司的办公室。***和其本人均在场,条子上的签名是***当场签的,***抵押的房子也是大兴公司的。***从2004年一直是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不可采信。大兴公司和大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涉案25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和大发公司及大兴公司的共同借款、1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与大发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审判决25万元借款由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及***偿还、10万元借款由大发公司和***偿还,是否正确。
经查,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起诉的35万元由两笔借款组成,一笔借款25万元,另一笔借款10万元。关于25万元借款,***提交证据一: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贷约》,内容为“靖边县龙洲乡湖坪村魏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借贷给大发公司:月利息2分,时间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如到期还不清,拿门面房东1.5间作抵押。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公司:贷款人:***。”该借贷约上加盖了大兴公司的印章。证据二: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魏凯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该收条上加盖了大兴公司印章。证据三:2008年12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将其借给大发公司、大兴公司及***的25万元债权转让给***,且**当日通知了大发公司、大兴公司及***。”据上,从证据形式审查,25万元借贷约中明确借给大发公司,借贷约和收条上均加盖了大兴公司印章,***明确其是贷款人,所以原审认定大发公司、大兴公司和***是借款人,并判决由其归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关于10万元借款,***提交2008年12月26日***给***出具的《借贷约》,内容为“绥德县四十里铺后街李根东人民币壹拾万元借贷给大发公司,月利息2分,时间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如到期不还拿我家做抵押。***。”该借贷约下方“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仍属***出具。该10万元借款的组成是前述25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6万元和***又向***交付4万元合计10万元形成。该10万元的借贷约中,明确借给大发公司,且由***经手,此时***是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定借款人是大发公司和***,并无不当。
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认为,***自认25万元借贷约和收条上大兴公司印章是其伪造,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据中大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是伪造的,在一审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审认定应视为其对申请司法鉴定放弃,是正确的。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认为,***出具25万元借条时不是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据明确款项借给大发公司、落款也是大发公司,从2008年起至2014年***是大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发公司的简介、工程指示牌、工程管理公示牌、公司营业执照中所显示的负责人名字均为***,且25万元借款中的17万元汇入了案外人***账户,在庭审中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认可***自2005年进入大发公司担任出纳,原审认定大发公司是借款人,并无不当。
综上,大发公司和大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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