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8执1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3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大街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贾政,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被执行人马水平,女,汉族,1959年9月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靖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靖边县大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政、马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靖边县公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靖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9499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共有位于靖边县县政府西北侧BJ(03050914165702xx侧1幢1BJ(4164138xx)有产权证号为01xxx号房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靖边县清华路北***三期4号楼5单元2601室有产权证号为023xx号房产;被执行人贾政、马水平名下共有位于靖边县清华路北红枫苑三期3幢3单元402室有产权证号为02xxx号房产;被执行人贾政名下位于靖边县夏都宾馆南1幢1有产权证号为01xxx号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共有的位于靖边县县政府西北侧BJ(0305091416xx)产权证号为01xxx号房产及位于靖边县北街二中北侧1幢1BJ(4164138482xx)产权证号为015xxx号房产;
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靖边县清华路北***三期4号楼5单元2601室产权证号为02xx号房产;
三、查封被执行人贾政、马水平名下共有的位于靖边县清华路北红枫苑三期3幢3单元402室产权证号为01xxx号房产;
四、查封被执行人贾政名下位于靖边县夏都宾馆南1幢1产权证号为012374号房产;
五、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六、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惠海胜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