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281号
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自良,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地所:定南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熊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定南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与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熊建材公司)、被告定南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自良、卢毅、被告阿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原告钢材损失2562265.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定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2017)赣0728民初152号)阿熊建材公司诉南粤公司、弘大公司、第三人刘阳春买卖合同一案,认定刘阳春与阿熊建材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南粤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判令南粤公司向阿熊建材公司支付钢材款1181444元及利息。南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号:(2018)赣07民终2665号),二审维持了原判。后南粤公司向省高院提出再审(案号:(2018)赣民申1444号),省高院驳回南粤公司再审申请。南粤公司在再审期间发现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在二审期间(即2018年4月份)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将原采购价值为1181444元的钢材进行了分割。南粤公司不服,向赣州市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亦支持了赣州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案号:赣检民(行)监[2020]3600000002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20)赣民抗39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做出终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赣07民再1号),再审认为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处理钢材一事与此案无关,需另案审理。
现南粤公司因法院认定刘阳春与阿熊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南粤公司已依据法院判决履行了《购销合同》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钢材款本金1181444元及利息等共计2001680.99元。由于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所处理的钢材正是《购销合同》所采购的钢材,南粤公司已支付了钢材款,该钢材所有权应属于南粤公司所有。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未经南粤公司同意私下对钢材进行分割严重侵害了南粤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对南粤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钢材款本金为1181444元,原钢筋采购价为2400元/吨,折为钢材应为492.27吨,现钢筋价格为5205元/吨,故现钢筋价值为2562265.35元。二被告合谋侵占了原告的钢材,且财产已无法返还,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钢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南粤公司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熊建材公司辩称:一、刘阳春构成表见代理,有权对涉案钢材进行处置。定南县阿熊建材公司与南粤公司、弘大公司、刘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刘阳春构成表见代理,刘阳春有权对涉案钢材进行处置。二、刘阳春已将涉案废钢材交由被告阿熊建材公司进行处理。1、当时“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由新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前需要清理工地上的废钢材。2、清理工地上的废钢材,需要雇请专业人员进行切割、上车、运输等需要费用。刘阳春表示其已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故将部分废钢材交由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并由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对废钢筋进行处理,支付切割、上车、运输等费用。至此,部分废钢材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3、经刘阳春确认,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处理的废钢材重量为137.91吨。4、被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处理废钢材的行为,是自行对具备所有权的物品进行处置,不是无权处分,更没有任何侵权故意、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涉案钢材有关的权利,法院已做出了相关判决,其再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责任,于法相悖。(2018)赣0728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赣07民终2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刘阳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06180.99元,现原告再起诉要求本案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562265.35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弘大公司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本案的案涉钢材在定南法院的(2018)赣0728民初2233号判决书及赣州中院(2019)民终210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多份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弘大公司在阿熊建材公司钢材销售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弘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弘大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更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反而是因原告非法出借施工资质给他人,并造成弘大公司工期延误,公司利益受损。从2017年至今一直在应诉原告公司,弘大公司耗费了大量财力。弘大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但保留对原告非法出借资质带来损失的追偿权利。弘大公司因原告非法出借资质垫付了钢筋款、塔吊等费用,弘大公司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在起诉刘阳春案件中已经查实并判决刘阳春承担责任,弘大公司无过错,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阿熊建材公司提交的由刘阳春签名确认的阿熊建材公司拉走的废钢筋数量单137.91吨的三性的认定问题。被告阿熊建材公司提交的该份废钢筋数量单及相应的过磅单,过磅单及汇总单中有刘阳春的签名,被告阿熊建材公司以此证明当时所拉废钢筋数量及受刘阳春的委托对废钢筋进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虽提出异议意见,但对其异议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阿熊建材公司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从定南县某处调取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三性的认定问题。该证据是本院根据被告弘大公司在庭审提出的定南县某处因案涉钢材买卖纠纷曾经出警调处,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某处有材料反映的信息,本院依职权到定南县某处调取的材料。该份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有:“经查:2018年4月份二审期间,因弘大公司要施工并清理工地存放的钢材,熊召文前往阻止施工,后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达成协议,并处理变卖工地钢材,但变卖工地钢材及其款项情况并未告知南粤公司及其案件审理法院。工地钢材处理主要分为三部分:一是熊召文委托钟泽文处理工地钢材变卖数额137.91吨,得款137910元,同时熊召文还私自拉走工地堆放质量较好的钢材数车,具体数量不明;二是敖火宝委托黄永新处理工地南边楼栋部分基础钢筋约20多吨,得款2万余元,全部支付工人、机械工资等;三是刘阳春侄子刘森在看管工地期间变卖部分10多吨废旧钢筋。”
《报告书》对阿熊建材公司委托钟泽文处理工地钢材变卖数额137.91吨,得款137910元的事实进行说明,与被告阿熊建材公司提交由刘阳春签名确认的废钢筋数量过磅单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报告书》载明被告弘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火宝委托黄永新处理工地南边楼栋部分基础钢筋约20多吨,得款2万余元,全部支付工人、机械工资等事实,被告弘大公司对《报告书》记载的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南粤公司与被告弘大公司就承包被告弘大公司开发的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由黄勇、莫冠东作为原告的委托代表人签名,并任命黄勇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刘阳春与被告阿熊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南粤建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之后,被告阿熊建材公司将钢材运送至青蓝国际小区工地,并由刘森(刘阳春侄子)签收。2016年12月20日,经刘森,黄家祥与被告阿熊建材公司确认,定南县青蓝国际工地退回钢材425.94吨。2017年3月1日,被告阿熊建材公司因南粤公司未支付钢材贷款而诉至定南县人民法院。定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刘阳春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南粤公司支付所欠阿熊建材公司钢材款118144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2018年8月15日该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而终结。
2018年4月(二审期间),因弘大公司要施工并需清理工地存放的钢材,阿熊建材公司的股东熊召文阻止施工,后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的内容有:“鉴于:乙方1(阿熊建材公司)向东莞市南粤公司出售钢筋,因南粤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乙方1将南粤公司、甲方(弘大公司)诉至法院,经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7)赣07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由南粤公司承担对乙方的全部偿还责任,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甲方原股东敖火保与乙方已达成和解方案,但在和解期限内未支付和解价款,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受让乙方对南粤公司债权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上述受让价款应于签订本合同30日内到账。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下:户名:熊召文,开户行:江西定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6226********。二、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了解、参与乙方对南粤公司的讼案案件,除甲方另有要求外,上述案件后期仍以乙方名义继续进行,在乙方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司法执行等)实现对南粤公司的债权后,须将所实现的债权优先直接汇入甲方(以人民币90万元为限)账户。若乙方在取得上述(南粤公司)债权后,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的,则乙方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经双方协商后,项目工地(赣州定南历市碧桂园)内的所有钢筋(含基础钢筋)由双方共同处理,即南面的楼栋基础钢筋由甲方进行处理,其余由乙方处理。四、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处置在项目工地滞留钢筋过程中,乙方不得进行阻碍,乙方承诺不阻碍甲方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包括但不限赣州定南历市碧桂园地块)。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需7日内处理钢筋,且不影响现场施工。乙方阻碍甲方对项目工地现场钢筋处置的,及出现乙方阻碍甲方工程项目施工情形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1日内返还90万元,并按90万元的20%(即18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上述违约金如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协议之后,被告弘大公司依约垫付南粤公司应付被告阿熊建材公司的钢材采购款9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对工地中的钢筋进行回收处理。被告阿熊建材公司对清理的废钢筋进行过磅称重,并将磅单交刘阳春累计确认,累计数量为137.91吨。因案涉工程又重新发包,设计方案已变更,原基础需破除,被告弘大公司将清理基础的工程以基础内的废钢筋折抵破除费用的方式对工程基础进行破除清理。
阿熊建材公司与南粤公司之间的钢材采购纠纷,二审终审后,阿熊建材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定南县人民法院执行了南粤公司本息共计2001680.99元。阿熊建材公司也将弘大公司垫付的90万元返还给了弘大公司。
另查,2019年6月,胡湘红(南粤公司关联人员)向定南县某处报案称阿熊建材公司及熊召文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盗窃,要求定南县某处立案侦查。定南县某处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定南县某处不予立案报告书查明的内容有:“在2018年4月份(二审期间),因弘大公司要施工并清理工地存放的钢材,熊召文前往阻止施工,后阿熊建材公司与弘大公司达成协议,并处理变卖了工地钢材,但对变卖工地钢材及其款项情况并未告知南粤公司及案件审理法院。熊召文委托钟泽文处理工地钢材变卖数量为137.91吨,得款137910元;敖火宝委托黄永新处理工地南边楼栋部分基础钢筋约20多吨,得款2万余元,此款全部支付工人、机械工资等;刘阳春侄子刘森在看管工地期间变卖了10多吨废旧钢筋。经过询问刘阳春、钟泽文、黄永新、周桂荣等人,工地存放的钢材浸水严重,尤其是两个楼栋施工下去的基础钢筋,只能当作废品或二次利用钢材,每吨价格约1000元至1600元,无法按照新的钢材进行使用,亦无法按照市场价4500元/吨的价格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弘大公司因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将原告表见代理人刘阳春弃置在其建设工地上的废钢筋进行清理,以腾空施工场地进行施工,被告弘大公司腾空场地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正当行为。被告阿熊建材公司在得知弘大公司解除了与南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自身所供南粤公司钢材货款缺乏保障的情况下,出面阻碍弘大公司的清场行为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遂出现了弘大公司与阿熊建材公司为各自利益需要而达成协议,约定由弘大公司先行垫付阿熊建材公司的钢材货款90万元,对工地中废旧钢筋,根据堆置区域由双方划分各自处理。原告南粤公司在终止与被告弘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后,对自身建材未即时处置,并影响了弘大公司的施工进程,被告弘大公司为此进行清场,被告弘大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根据《定南县某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弘大公司在清场的过程中,清理废钢筋得款2万余元。被告弘大公司虽将该款用于支付清场的工人工资,但因该废钢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南粤公司,被告弘大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对其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弘大公司存在20000元不当得利。
被告阿熊建材公司在被告弘大公司进行清场的情况下,因自身所供钢材货款缺乏保障,将工地中的废旧钢筋进行收集变卖处置,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并将所收集的废旧钢筋进行过磅称重,并由原告公司委托的钢材采购人刘阳春于2018年5月21日对收集的废旧钢筋数量签字确认,即使如原告所述,处置上述钢材时刘阳春并不在场,也应认定刘阳春对阿熊建材公司处置废钢筋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阿熊建材公司未构成侵权。被告阿熊建材公司通过收回废钢筋的方式收到了款项137910元,但阿熊建材公司在执行南粤公司支付其钢材货款的案件中,未主动提出已收回货款13791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因该案已按判决规定,按月利率2%足额计算了欠款利息。南粤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阿熊建材公司该笔不当得利也应计算相应的利息,一并予以返还。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了利息22249.48元,合计不当得利160159.48元。因被告阿熊建材公司从2019年1月23日开始造成了南粤公司因支付该笔资金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阿熊建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钢材损失,因原告自身存在对自个建材未及时妥善处置和保管不善的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部分损失与二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一、被告定南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2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定南阿熊建材经营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60159.48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8元,由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28元,由被告定南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9元,由被告定南阿熊建材经营公司承担1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化斌
人民陪审员  胡石祥
人民陪审员  邢锦英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