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1民初534号 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永泰路2号***1栋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6455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莲花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6755848050G。 法定代表人:彭轶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公司股东。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上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祁东公司)、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粤162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祁东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6民终1339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指向承包“中铁隧道集团三处**高速公路T4标桩基工程的劳务施工”,因该合同存在第三人欺诈行为,损害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被撤销。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签订了《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述两合同指向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因被告祁东公司存在欺诈、转包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桥梁工程为国家利益)、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应判定为无效合同。现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后):1、确认原告为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确认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无效;3、撤销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4、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5580元;5、被告中铁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75184元;6、被告祁东公司、***、***对上述4、5项负补充清偿责任;7、被告祁东公司返还原告截留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233100元(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共计1332天,计息233100元,实际需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8、被告祁东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借款本金4248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倍计算利息,自借款日2017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桥梁桩基(二分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补1)》、《**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补2)》、合作协议、委外工程结算审核书、委外工程结算审核单、合作封账协议、履约保证金收据、工作联系函、补充协议、人员名册及参保记录、分包企业准入证书、***向南粤借款单、河源紫金工地费用支出明细表、借款明细、借条、支付凭证、民事上诉状等证据。 被告祁东公司辩称:1、被告祁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祁东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付款责任;2、被告祁东公司已将涉及本案**高速公路T4标项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没有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3、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账目和被告祁东公司的转账记录均说明被告祁东公司没有获取分文工程款,至今也没有拿到***的挂靠费用。综上,被告祁东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祁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中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仔细核对案件事实不难发现,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只存在于被告中铁公司和被告祁东公司之间。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其起诉被告中铁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中铁公司从来不知道有原告存在,也未与其产生过的任何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象只能是被告祁东公司,至于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中铁公司无关。3、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劳务公司的工程劳务款已经基本完成结算,总成总的结算金额:7710580元,按合同约定过程中最高支付90%,末次结算后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截止目前已支付7095000元,支付比例为92%,根据合同约定比例还可支付384263元(剩余可以支付金额为末次结算后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风险保证金),剩余3%质保金231317元在项目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返还质保金时返还。上述数据也可看出,这与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也不一致,其是否真实涉足本案工程事情值得商榷。本案更应该将案由立为合作协议纠纷,被告中铁隧道公司最多可以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应是合伙纠纷,涉案工程是被告***、***与原告合伙承揽的劳务,原告无权单独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本案工程施工方存在其他合伙人叫***。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进行合伙结算,也没有分配利润给被告***、***,应当先行结算。其中,被告***还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财务由原告管理,被告***管理工程工地。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2021)粤1971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另提供了合作协议、结算收款单、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为合作分包被告中铁公司承包的**高速公路T4标桩基工程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以及被告祁东公司的委托人***、连带担保人***作为被告祁东公司一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前期工程业务咨询费、工程保证金由原告先行垫付,先由原告按被告祁东公司委托人的要求汇付至被告祁东公司委托人指定账户,工程承接后此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如工程最终未能承接,则此费用由被告祁东公司于开标之日起二个月内负责退还,另按月息2%向原告承担资金利息。二、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等费用,被告祁东公司负责承接工程业务的洽谈,标书制作(被告祁东公司保证工程利润不少于20%),负责工程现场质量、进度管理,办理工程签证等相关事宜等。三、原告占业务股份70%,被告祁东公司占业务股份的30%,双方利润及亏损均按股份比例分享。四、如用被告祁东公司承接本工程业务,被告祁东公司保证资金安全,否则被告祁东公司对因此产生的资金风险负责,对不能追回的工程款由被告祁东公司负责赔偿;因以被告祁东公司名义承接本工程业务需支付给被告祁东公司1.5%管理费,此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六、工程款的收取由被告祁东公司负责,工程款首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满足工地正常运转,仍有盈余则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流动资金。最终结算如有盈余或亏损则按股份比例进行分享或分担。七、原告负责工程流动资金投入,双方约定原告投入资金按月息1.5%计算资金的使用成本计入工程成本,双方暂定为500万元,如果超过此额度后,由双方另行协商后期资金投入。协议书上有被告祁东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且有被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将保证金275184元交付到上述协议约定的账户,并由被告祁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转付到被告中铁公司账户。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13日、2019年7月20日,被告祁东公司为分包上述劳务工程又与被告中铁公司分别签订了《桥梁桩基(二分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补1)》、《**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编号补2)》,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其承包的广东省紫金县**镇***大桥、光咀大桥、河塘尾大桥、狮子寨大桥、****、**互通主线桥与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相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祁东公司,合同总价8158153元。三份合同书上,均有双方加盖的公司印章,且被告***作为被告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建筑工程。期间,被告中铁公司按被告祁东公司代理人即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祁东公司账户于2018年支付劳务款2550000元(其中8月、9月共支付550000元)、于2019年支付3470000元、于2020年1月支付510000元合计6530000元。其中,在2018年8、9月共支付的劳务款550000元中,被告祁东公司截留了350000元,而不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进行了结算为总工程款为7710580元,并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予以确认并约定:双方一致认可最终决算总金额为7710580元,滞留质量保证金231317元,截止本结算日,被告中铁公司共支付被告祁东公司6530000元,被告祁东公司实际应得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为949263元。2020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祁东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祁东公司支付被告中铁公司已付款350000元,并要求被告祁东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追收履约保证金275184元和剩余工程款949263元。此后,被告中铁公司于2020年12月、2021年1月又分别向被告祁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185000元共565000元。至目前,被告中铁公司向被告祁东公司共付工程款7095000元(6530000元+565000元),仍欠工程款615580元(7710580元-70950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63127元(每月结算时按当期结算款的3%的比例预留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一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1、被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收款单与其转账到原告南粤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称其向工人支付了工资款及项目运转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成本。2、被告中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桥梁、隧道、**等各类工程砌筑作业等总承包1级;被告祁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桥梁、隧道、**等砌筑作业分包1级;被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类的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祁东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高速公路T4标项目桥梁桩基(二区段)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合法,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当事人有通谋虚假行为,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表面上看,被告***虽是被告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从合同内容和施工过程来看,实质是被告***挂靠被告祁东公司,并与被告祁东公司一起向被告中铁公司分包劳务工程,然后分解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共同施工的劳务工程。据此,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原告、被告祁东公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于2018年8、9月向被告祁东公司支付的劳务款550000元,被告祁东公司一方从中截留35000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即被告祁东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截留款3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对被告祁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截留时的次月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涉案工程是经二次转包,被告中铁公司是涉案工程第一次转包人而非发包人,与《合作协议》无合同关系,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中铁公司对《合作协议》知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当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或者与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的劳务工程未结算,双方也未主张结算。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61558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75184元,并由被告祁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祁东公司、***对承包的劳务工程包括被告***向法庭主张的已付款可另行结算或主***。原告诉请偿还工程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也可另行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8元,由:原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1元(已预交10154元);被告祁东县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67元。(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缴之数,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远翻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