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法定代表人:熊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定南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
法定代表人:敖火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熊公司)、原审被告定南县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2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交定南县公安处刑事侦查,或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核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不支持南粤公司要求将本案私刻印章移送公安处理意见错误,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2.一审混淆施工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是钢材购买及使用主体,应作为真实的买受人承担责任。3.一审认为阿熊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南粤公司授权,并已尽谨慎审查义务,从而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审以南粤公司是挂靠人为由,认定阿熊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签订合同之前,阿熊公司不可能知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挂靠内容,也不可能知道***与南粤公司存在身份上的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持有南粤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签订合同为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而且***使用的是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非南粤公司公章,***现已被公安机关以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一审根据合同、欠条、现场查看等材料认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是错误的,上述材料即使真实,最多只能说明存在交易的事实,不能说明交易的主体及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更不能说明阿熊公司尽到了谨慎义务,以达到阿熊公司信赖的合理。一审认定阿熊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是错误的。4.本案交易过程存在诸多疑点,更能证明本案交易不具有善意。阿熊公司无法提供基本的证据,包括合同约定的下单通知、送货单。合同签订当天,就写下了欠条。该欠款数额及供货数量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粤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但阿熊公司不同意,违反常理。上述几点足以证明阿熊公司并非善意,存在串通诈骗南粤公司财务的可能。
阿熊公司辩称:1.南粤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外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阿熊公司未核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能成为南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签订购销合同时,南粤公司与弘大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且施工现场“南粤建筑”四个大字赫然在目,故阿熊公司作为相对人,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南粤公司采购钢材。不管***在南粤公司是什么身份,至少是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与阿熊公司签订合同,收益也是南粤公司。3.本案无需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印章被伪造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4.现场照片、《欠条凭证》、过磅单等都能证明购销的事实客观存在。购销合同签订当日,阿熊公司即下达供货需求,故要求项目部当日出具《欠条凭证》以确定阿熊公司的垫资期限。阿熊公司不同意追加***一是为减少诉累、二是因责任主体是南粤公司。
弘大公司辩称:弘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
阿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0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81636元以及利息(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利息合计139324.5元;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181636元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钢材款1181444元”,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总计为225535.22元,2016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181444元计算。
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南粤公司(乙方)与被告弘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开发的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1、2、3、4、5、6、7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等,其中第六条:双方一般责任和义务的第二款约定:“乙方责任和义务:1、根据甲方委托,乙方即南粤公司已挂靠建筑工程的承建资质与甲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乙方加盖了南粤公司的公章,由**、***作为委托代表人签名,并任命**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联系,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一份《东莞市南粤建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的钢材约8000吨,并约定了供货及质量要求、计量方法、钢材价格,其中合同第四条垫资款方式:“1、甲方垫资给乙方钢材款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垫资期限5个月;2、结算与计息方式:甲方按每次供应钢材数量计算出总价,乙方需按钢材款的2%月息付计算付款给甲方。”该合同乙方处盖有“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同日,由***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熊召文钢材垫资款合计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整(¥2203892.00),债务人自愿依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逾期还款则由债权人按约加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并在欠条上加盖了“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项目部”印章一枚。之后原告将钢材运送至青蓝国际小区工地,并由署名为**的人签收,2016年12月20日经**、***与原告确认,定南县青蓝国际工地退回钢材425.94吨,2017年3月4日第三人***确认该退回钢材数量为425.94吨、单价按2400元/吨计算。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被告弘大公司的青蓝国际小区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南粤公司是提供挂靠资质的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是**、***等人,对该事实被告南粤公司也予以确认,被告南粤公司应当清楚借用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只能以南粤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于原告而言,核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因而对南粤公司认为涉案项目部印章系私刻要求移交公安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垫付款凭证(欠条)、以及到青蓝国际小区施工现场查看,已有理由相信***具有南粤公司的授权,原告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青蓝国际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南粤公司承担。对于南粤公司所欠原告钢材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结算与计息方式:甲方按每次供应钢材数量计算出总价,乙方需按钢材款的2%月息付计算付款给甲方。”南粤公司应按所垫付钢材款的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粤公司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的利息:1、从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为:垫付款本金2203892元×4个月×2%=176311.36元;2、2016年11月9日共计退回钢材63.01吨×2400元/吨=151224元,则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日按剩余垫付款款本金2052668元(2203892元-151224元)计算利息,即2052668元×0.73个月(22天)×2%)=29968.95元;3、2016年12月1日共计退回钢材61.39吨×2400元/吨=147336元,则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3剩余垫付款本金1905332元(2052668元-147336元)计算利息,即1905332元×0.43个月(12天)×2%=16385.86元;4、2016年12月13日共计退回钢材196.17吨×2400元/吨=470808元,则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6日按剩余垫付款本金1434524元(1905332元-470808元)计算利息,即1434524元×0.1个月(3天)×2%=2869.05元;5、2016年12月16日共计退回钢材105.45×2400/吨=253080元,则从2016年12月16日至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剩余欠款本金1181444元(1434524元-25308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垫付款1181444元之日止。综上截止2016年12月16日本金尚欠1181444元,利息225535.22元,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1181444元之日止。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南粤公司支付钢材款11814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弘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弘大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钢材款计人民币118144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225535.22元,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1181444元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原告定南县阿熊建材经营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二审中,南粤公司提交(2016)最高法民申2628号、(2017)最高法民申1709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购买钢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使用不属于建筑企业使用的,虽然刻制了建筑企业字样的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建筑企业不发生效力,建筑施工企业无需对该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阿熊公司质证认为,对两案例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弘大公司质证认为两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南粤公司提交的裁定书未加盖法院印章,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粤公司系案涉定南县青蓝国际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持项目部印章与阿熊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阿熊公司根据案涉工程建设需要将钢材送至外围有“南粤建筑”、“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标志的案涉施工工地并过磅签收和结算。***在签订合同时,持案涉合同项目部印章,钢材运送目的地亦有南粤公司标志,阿熊公司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南粤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南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建方、获益方,对因该项目施工所结欠的钢材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南粤公司提出***不构成表见代理、南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认定与本案建材买卖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故南粤公司称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购买钢材系案涉工程所需,故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关系,非施工合同关系。南粤公司提出一审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粤公司提出阿熊公司存在诸多违反常理的行为,但并不足以认定阿熊公司存在串通欺诈南粤公司的情形,故南粤公司称阿熊公司不具有善意,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