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7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广元巷*排*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石门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
上诉人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5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结论错误,该案应该移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广元巷一排三号,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被上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共计23021502.27元,属于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石门水电站,原审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广元巷一排三号,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汉中市汉台区天台路3号2号楼2单元302室。该案三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分别在汉中市及榆林市。根据全国行政区划,汉中市、榆林市均在陕西省行政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