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4民初2996号
原告:党明珍,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女,1980年3月5日,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前河,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某甲,男,200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伟,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416。
被告:乔继良,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闫毅,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杨米涧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咸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负责人:邢向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强,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王治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毅,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杨米涧镇,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党明珍、***、王某甲诉被告刘明伟、***、乔继良、闫毅、咸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彩芳、王莉、王清、王小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伟、***、乔继良、闫毅、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小强、源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负责人、源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53.5元、停尸费4740元、车辆损失费18973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共计:945063元,其中刘明伟、天龙物流、源邦公司、闫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继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自己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为死者王俊昌的妻子及儿女。2018年10月31日14时48分许,被告刘明伟驾驶陕DX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990KM+20M处,右转弯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乙驾驶的陕AXXX**五菱轻型箱式货车相撞,两车向西运动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陕KXXX**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五菱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王某乙,乘车人李生东及王俊昌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天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伟离开现场,在投案的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生东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俊昌符合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刘明伟驾驶的陕DX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靖边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刘明伟发生肇事时受雇于被告源邦公司、闫毅拉运沥青油料,系从事职务行为,该沥青油料用于被告源邦公司、闫毅承包的位于靖边县XX镇XX村XX路工程。被告***驾驶的陕KXXX**吉利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乔继良,该车未购买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涉诉贵院。
被告刘明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其通过交警队已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
被告乔继良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
被告闫毅辩称,1、被告刘明伟与被告闫毅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承运人自己承担第三方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明伟与闫毅之间约定由被告刘明伟按次向闫毅提供沥青油料,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由承运人自行承担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毁损、灭失及致第三方损害的赔偿责任;2、被告刘明伟与被告闫毅约定,双方按趟结算,返回时已结算完毕。被告刘明伟共向闫毅运输两次沥青油料,在第二次将沥青油料运输完毕后,返回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因此,在被告刘明伟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被告刘明伟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明伟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闫毅无关。
被告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明伟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属于保险期限内,其愿意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赔偿27500元、车辆损失费赔偿1000元。
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闫毅的答辩意见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对第1、2、3、4组证据,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对其真实性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3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4组,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
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所述“抚育费”原告并未主张,其他当事人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被告除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之外,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4组,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5组,该组证据调取于该案所涉刑事卷宗当中,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14时48分许,被告刘明伟驾驶陕D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990KM+20M处,右转弯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乙驾驶的陕AXXX**“五菱”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两车向西运动过程中又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陕KXXX**“吉利”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五菱”牌轻型箱式货车驾驶人王某乙,乘车人李生东及王俊昌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天宝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靖公交认字(2018)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李生东、王俊昌(出生于1953年XX月XX日)、李天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系死者王某乙妻子,原告王某甲系死者王某乙儿子,原告党明珍系死者王某乙母亲,原告党明珍有子女4人。王某乙驾驶其陕AXXX**号五菱牌轻型箱式货车,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2019年3月4日出具靖价车认字(2019)0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8973元,原告方支出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明伟驾驶的陕DXXX**号陕汽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阳天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明伟,该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不符合GB/T18344-2016《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被告***驾驶的陕KXXX**“吉利”牌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树林,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乔继良,该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态不符合GB/T18344-2016《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出具靖公交认字(2018)第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李生东、王俊昌、李天宝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当中,对原告方因此次事故致王俊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起事故还造成其他3名人员伤亡,保险限额予以预留,故在该案当中按25%的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与投保义务人即被告乔继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25%的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预留其他3名伤亡人员份额)。
原告方剩余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刘明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对原告剩余损失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被告刘明伟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的天龙公司,因被告刘明伟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天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毅及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然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刘明伟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控制及支配关系,是否由使用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是否限定工作时间,提供运输劳务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主要服务标的,提供运输劳务是临时性还是相对固定,使用人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是判断双方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的主要因素。本案中,被告刘明伟从其同行处得知被告闫毅所在工程需要沥青的信息,遂与被告闫毅达成口头协议以其自有车辆拉运沥青,未指定路线及时间,运费按每公里每吨计算,每拉运一趟由被告闫毅计量,由公司出具运输票,后拿运输票进行结算,被告闫毅在当日11时左右将沥青运送到场地后,事故发生在下午14时48分。由此表明,被告刘明伟与被告闫毅及被告源邦公司之间并非从属或支配关系,劳动工具也并非二被告提供,也未限定工作场所和时间,被告在拉运一趟后即行结算,并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刘明伟及二被告之间更加符合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因运输行为致人或致己损害,不能要求托运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运输行为已经结束后。综上,被告闫毅与被告源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与被告刘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损失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系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而被告乔继良作为车辆管理人应当知道该机动车存在缺陷,其在庭审中辩称“审车”时车辆制动系统是好的,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已经超过检验期未检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乔继良对被告***承担原告方剩余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担30%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乔继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方诉请因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53.5元、停尸费4740元、车辆损失费18973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共计:945063元。对以上费用,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8973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7907元(党明珍42801元、王某甲57907元)。对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不予支持,对停尸费4740元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故以上原告方损失本院支持共计828976.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7500元,由被告***、乔继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27500元。剩余773976.5元由被告刘明伟按责任比例赔偿541783.5元,由被告***赔偿162535元,由被告乔继良赔偿6965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
二、由被告刘明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41783.5元,由被告***、乔继良连带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62535元,由被告乔继良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9657.8元。被告天龙公司、闫毅、源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刘明伟负担3227元,由被告***、乔继良负担1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虎
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靖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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