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828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2月19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XX乡县,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忆丰国际对面。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王治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凯,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第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陈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邦公司”)、第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源邦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被告源邦公司及第三人勉县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53993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用的利息276675.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4、判令第三人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一至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源邦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建明公司建设的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项目,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源邦公司红岩水电站项目部签订《隧洞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对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引水隧洞工程劳务承包,工程总造价500万元,隧洞全长约1800米,单价2100元/米,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测量的为准;工程款按月完成的隧洞米数支付;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项目完工后退还;被告源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付。2015年1月11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已缴纳的30万元转为履约、安全保证金;隧洞口工程(约200米,按实际完工量计算)安全完工后,奖励450元/米;本标段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隧洞工程;岩石级别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部门进行试验鉴定,原、被告双方依据鉴定结果分别承担、享有50%的风险和利益;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源邦公司给予工期顺延;被告源邦公司保证按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为按毛某某1700元/米计算,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务队施工,并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中,被告源邦公司未按约定进度付款,造成施工一直不能如期顺利进行,直至2016年8月中旬,原告完成施工,经双方测量,完成引水隧洞长为1885.4米。原告还完成被告源邦公司安排的渠首大坝基础爆破部分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8月31日,在扣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费及被告源邦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源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539936.34元。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源邦公司始终以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被告源邦公司辩称:1、源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5民初1240号案件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文书查明的事实证实,在本起涉案工程中,被告***是借用源邦公司的资质参加招投标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且项目施工也是***自行组织人员、租赁设备、采购材料,源邦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分包人***及发包人建明公司主张权利,与源邦公司无关。2、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在原告并未修复至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3、源邦公司并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诉请源邦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完成施工,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3、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存在大量超挖、欠挖问题,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包括混凝土材料、支护、人工、机械、清场等费用。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员组织问题造成其工人李**腿骨多处骨折,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为原告向李**垫付了赔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
第三人建明公司辩称:原告与建明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当由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独立承担。原告请求的保证金按照谁收取谁返还原则,应当由收取人返还。因此,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建明公司系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建设单位,2013年2月,该工程经汉发改经[2010]288号文件批准建设,汉水计函[2012]25号批准了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开工建设。此后,第三人建明公司开始对外招标,被告***借用被告源邦公司的资质,以源邦公司名义作为投标方于2013年3月通过汉中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招投标,同年4月2日被告源邦公司取得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根据投标文件,勉县红岩水电站1标段主要建设范围为电站渠首大坝、1#隧洞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建重力式挡水坝长32米,坝高7.4米;进水闸、冲砂闸各一孔、空宽2.2米;1#隧洞长1307米。招标文件对工期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工期730天。中标后被告***以被告源邦公司名义同第三人建明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1、本协议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具体条款详见《合同协议书》);2、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796222元;4、承包人项目经理刘俊虎;5、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730天。承包人若提前完工,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验过后,并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等内容。2013年7月4日,被告源邦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已中标的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给乙方,双方就本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事项达成以下事项”,约定的合同正文内容为: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2014年4月2日,被告***以被告源邦公司名义(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隧洞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二)工程地点:勉县汪家河。(三)工程内容: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引水隧洞工程。二、乙方承包范围:红岩水电站1标段引水隧洞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清单上载明的全部隧洞工程量,乙方应自行组织工程机械及负责建筑材料购买并进行施工,工程产生的弃渣及建筑垃圾应转运堆放到指定地点。三、工程质量及完工期限要求:本项目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有关引水隧洞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及以上标准,并应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因工程质量造成的返工,由乙方全部负责;本项目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完工并交付验收,期间若甲方增加工程量的,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顺延完工期限。四、工程价款及计算标准: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约500万人民币。按照合同范围内隧洞工程包验收价格计算,即单价2100元/米,隧洞全长约1800米,如按期完工,每米在原单价基础上再奖励50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测量计算为准。五、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六、安全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规程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乙方需按要求为每位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若出现伤亡事故或造成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七、履约安全质量保证金:……。八、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二)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三)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相应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标准。若该工程未通过验收或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当负责返工,直至验收通过为止,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依法追究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九、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为保障施工质量和工期,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被告源邦公司名义(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必须购买本标段工程的施工建工险,2、原告此前缴纳的30万元转为履约、安全保证金,3、本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和税金由乙方承担变更为由甲方承担,此项费用单独结算支付。4、将完工期限确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5、乙方此前因故导致的停工,甲乙双方不再追究相互责任……。2016年8月,原告完成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引水隧洞挖掘贯通工程。同时,原告也完成被告***安排的渠首大坝基础部分施工工程。
2018年10月10日,建明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源邦公司、***,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陕0725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0年9月16日,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小组采用结构实体混凝土钻芯法检验勉县红岩水电站输水工程(1#隧洞)……。2、鉴定小组采用结构实体混凝土钻芯法检验勉县红岩水电站枢纽工程(坝体、引水闸、冲沙闸)的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被抽检结构构件混泥土抗压强度不满足《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枢纽设计图册》中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为C25的设计要求。3、鉴定小组采用结构实体混凝土钻芯法检验勉县红岩水电站枢纽工程(坝体)的混凝土抗渗等级……。4、鉴定小组现场随机测量涉案工程引水闸断面尺寸、引水闸埋件位置尺寸、1#隧洞混凝土侧墙的断面尺寸、1#隧洞输水断面尺寸,被抽检结构构件断面尺寸均不满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5、鉴定小组现场发现涉案工程……。
2021年6月18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的上述上诉案件作出(2021)陕07民终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确认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1标段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818.5994万元。工程造价外实际产生的测量费、材料费、停工损失、租赁费等经监理甲方审核后确认为78万元,两项合计1896.5994万元。建明公司共已支付工程款1232.259836万元,(含业主代支付的炸材费133.403847万元、电费27.159639万元,合计160.563486万元),实际再支付664.339546万元。二、已开据工程款……。三、***与建明公司就……。四、***同意建明公司预留300万元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缺陷修复金,剩余364.339564万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五、三方一致同意由建明公司进行缺陷处理……。六、***自愿承担源邦公司在该项目中应负担的全部责任。七、由***一次性支付源邦公司补偿款450000元……。八、***、源邦公司、建明公司共同配合完善后期相关工程资料。九、***根据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向相关债权人支付该标段的劳务施工费、材料费、工程借款、利息及管理费等。十、本案调解书生效后,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处理……。十一、工程质量鉴定费29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14000元……。十二、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
本案审理中,2021年9月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各项劳务费进行对账,经核实,对原告施工的以下劳务费无异议:1、挖掘隧洞工程劳务费3154180元,2、钢拱架支护一、二工程劳务费35015元,3、超前锚杆工程劳务费1339元,4、修桥工程劳务费10000元,5、清理塌方工程劳务费800元,上述合计3201334元。对原告施工的以下工程劳务费存在争议:1、避车道施工工程劳务费,原告认为该项工程劳务费为52976元,被告***认为该项工程劳务费为19952元,2、岩石级别补给项工程劳务费,原告认为该项工程劳务费为399430.5元,被告***认为现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3、大坝基础施工工程劳务费,原告认为该项工程劳务费为374427.5元,被告***认为该项工程劳务费为288000元,4、完工奖励款,原告认为应奖励的劳务费为90000元,被告***认为未完工,不存在此项费用。同时,对原告的劳务费中应扣除的款项亦存在以下争议:1、炸材费用,原告认为炸材费用为1155592元应扣除,被告***认为炸材费用为1321547.37元应扣除,2、电费,原告认为电费为219600元应扣除,被告***认为电费为321088.31元应扣除,3、原告已领取劳务费,原告认为已领劳务费为1201700元,被告***认为需要和自己财务人员核实。
2021年10月25日,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大坝基础工程劳务费尚有41367元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明公司出具的原告施工队在该1标段工程中共使用炸材费用1321547.37元、用电费321088.31元的证明无异议。被告***陈述自己已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以及代原告向受伤施工人员垫付赔偿款5万元,合计为170万元左右,原告仍坚持已从被告***领取劳务费1201700元,并对被告***代原告向原告施工人员垫付赔偿款5万元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隧洞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收条,关于勉县红岩水电站1标段完工结算情况的报告,建明公司出具的炸材、电费使用统计说明,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5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出具的陕秦监鉴字(2019)第25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38号民事调解书,勉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对账的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源邦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签订的合同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被告源邦公司作为勉县红岩水电站1标段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以被告源邦公司勉县红岩水电站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隧洞挖掘、大坝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隧洞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因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是被告***,并非被告源邦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产生了相应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源邦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建设工程鉴定报告抗辩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修复费用,该意见符合规定,但案涉工程已被政府拆除(坝基已经拆除,隧洞已经封存),已不具备修复验收条件,原告是否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修复费用,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就工程修复费用另行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经双方核实,对原告施工的以下工程的劳务费无异议:1、挖掘隧洞工程3154180元,2、钢拱架支护一、二工程35015元,3、超前锚杆工程1339元,4、修桥工程10000元,5、清理塌方工程800元,上述合计320133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从原告劳务费中应扣除的以下费用: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万元,经核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施工的以下有争议的劳务费:其中大坝基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尚未支付4136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避车道施工工程的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被告自认原则以19952元确认;其他争议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的劳务费中应扣除的有争议款项:庭审中,对于炸材费用、用电费用金额,原告认可以建明公司出具的炸材费用1321547.37元、用电费321088.31元,合计1642635.68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即以1642635.68元确定炸材、用电费用金额。对于原告已领取的劳务费,原告主张为1201700元,被告***认为170万元左右,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金额均未提交各自的证据,根据自认原则,本院暂以原告自认的1201700元予以确定。综上,在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68317.32元(3201334元+41367元+19952元-1642635.68元-1201700元-50000元)。对本院确认以外的费用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核实,双方可另行核算或聘请相关鉴定部门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劳务费逾期支付利息,因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双方对劳务费并未结算,亦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8317.32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合计668317.32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清结。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勉县建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榆林市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二被告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2.89元,由原告***负担14732.89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建 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谢 利 红
书 记 员 周 阳 泽
本法律文书于年月日送达。202107258281968021961232XXXX80219237519710620361230XXXX1062006342021051312237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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