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 863号
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双伙场村二队住房公积金对面双伙场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太和时代广场1203。
法定代表人:乔宏伟,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顺,男,196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XX镇XX城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靖边县XX镇XX路西侧国有土地15.83亩以每亩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尽快完成该土地涉及拆迁事宜将该地尽快交付原告管理使用,配合原告即使办理国有土地过户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土地转让费等,履行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有部分应履行的内容未履行,靖边县龙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关于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经质证,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该15.83亩土地位于靖边县XX镇XX路西侧,具体四至及面积以附图记载为准;二、转让费:根据靖边县人民政府《靖政办通(2008)9号》文件精神,其中15亩甲方(被告)应收每亩23万元的转让费用于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支付标准每亩23万元)。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征迁补偿费及其他税费。另外的0.83亩征迁补偿费均由乙方(原告)负责;三:甲方保证所转让土地未抵押、担保、出租;四、甲方应确保转让土地取得全部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五、因甲方所转让的国有土地尚存在部分房屋未拆迁完毕,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所转让土地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如条件成熟需办理国有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时,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办理国有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乔宏伟,乙方:靖边县双伙场龙城商贸有限公司、李建斌,2014年6月16日。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3640900元的土地转让费,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过户涉案土地。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靖边县龙城商贸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过户事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有效;
二、由被告陕西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17963元,由原告靖边县双伙场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登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