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29民初2744号
原告: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康庄路2排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陌南镇陌南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企城榆溪花园别墅小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原告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万元投标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参与榆林市教师继续教育中心教师培训楼(教师苑)附设工程的招投标,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未中标,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应将该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但是由于被告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9民终第2542号《民事判决书》,贵院作出(2017)冀09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打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原告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冻结、划扣。因贵院的执行措施致使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退还属于原告的该部分款项,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7年5月3日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申请,并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但贵院以“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为准”,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2017)冀0929执异第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案外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并非(2017)冀0929执350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贵院冻结、划扣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沧州金盈建设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永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