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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达管道经营部、**市***驰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12651号 原告:杭州***达管道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芝沙路338号3幢301-103号(自行分割)。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后襄河C地块第1幢1**22层12号-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316国道北侧翰林华府商住小区1号楼A区1-7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聿雯,女,。 原告杭州***达管道经营部(以下简称***达经营部)与被告**市***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聿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武***公司、湖北万泰公司连带清偿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0元;2、判令*****司、武***公司、湖北万泰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7日利息为1115.07元);3、判令*****司、武***公司、湖北万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5日,武***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其开户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向湖北万泰公司开出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165210000292021061594777868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6日,湖北万泰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司。2021年7月26日,*****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达经营部。汇票到期后,***达经营部于2022年6月15日提示付款,因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被拒付。***达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因此,为维护***达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武***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经营部未提交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的相关证据,有可能二者存在非法往来关系,请求法院对***达经营部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调查,请求依法驳回***达经营部对武***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湖北万泰公司辩称,***达经营部与其前手是为违规经营票据贴现业务而形成的合作关系。双方恶意串通,虚构票据背书转让,企图将*****司违规贴现获取的票据通过转让背书以规避直接前手真实交易抗辩权,以实现其行使追索权时合法化。通过查询*****司近一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共计32件,其中***达经营部作为原告的共3件。湖北万泰公司经人介绍专门的贴现公司,最后在*****司进行了票据违规贴现业务,该公司收取了高达22%的手续费11万元,而该公司并无票据贴现业务金融资质。*****司的办公场所挂有***达经营部的牌子,两者在同一办公地点。案涉票据贴现行为系虚假行为,转让背书无效,***达经营部不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与***达经营部从事大规模票据贴现业务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相关违法行为线索移交金融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5日,出票人、承兑人武***公司向收款人湖北万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652100002920210615947778685,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5日,票面金额为50万元。该汇票经湖北万泰公司、*****司连续背书后,于2021年7月26日背书转让至***达经营部名下。2022年6月15日,***达经营部向武***公司提示付款,武***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拒绝付款,后***达经营部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因票据被拒付,***达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背书签章连贯,属有效票据。***达经营部依据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司、武***公司、湖北万泰公司行使追索权,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主张票面金额和利息损失。故***达经营部要求*****司、武***公司、湖北万泰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武***公司辩称***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与直接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对于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湖北万泰公司辩称***达经营部系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达管道经营部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 二、被告**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达管道经营部支付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7日利息为1115.07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市***驰商贸有限公司、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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