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展(孝感)有限公司、智城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7431号 原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4163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桃花驿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920119294。 法定代表人:侯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智城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桃花驿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78909441B。 法定代表人:侯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诉被告**发展(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公司)、智城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17424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上述11174240.37元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总额46364240.37元的3%的违约金1390927.21元;4.被告智城公司对被告**孝感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泰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67424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6日起至上述15674240.37元付清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孝感公司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并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孝感公司签订《**·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孝感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桃花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3800万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3月6日完成施工,2021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9月19日,经第三方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46364240.37元。经核对,被告**孝感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6日,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90000元,尚下欠原告15674240.3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孝感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500000元的支票,但并未兑现。同时被告智城公司是被告**孝感公司的全资控股股东,两被告的注册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相同,财产混同,被告智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智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孝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相关的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实际损失是欠工程款的银行活期利息,应当在此基础上计算损失或违约金。被告智城投资(湖北)公司,是持股平台公司,只是注册地和**公司在一处,并没有相应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原告已将该票据利益变更为本案欠付工程款,且被告**孝感公司同意,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孝感公司签订《**·桃花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孝感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桃花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3800万元;2.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并在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竣工验收总价的97%,3%的质保金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被告**孝感公司违约的,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有约定的双方协商。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桃花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并于2021年3月6日完成施工,2021年6月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2年9月19日,经深圳市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46364240.37元。被告**孝感公司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6日,合计向原告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0690000元,尚下欠原告万泰公司15674240.3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万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孝感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智城公司持股100%。 再查明,被告**孝感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通过孝感农商行桃花驿支行向原告万泰公司出具七张合计金额4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上述支票均被银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万泰公司与被告**孝感公司签订的《**·桃花驿特色小镇(***旅小镇)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万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一期土建和水电安装的施工任务,被告**孝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下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结算确认,扣减被告**孝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690000元,被告**孝感公司实际下欠原告万泰公司工程款为15674240.37元,故对原告万泰公司要求被告**孝感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424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被告**孝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6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计算如下:以1567424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被告智城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孝感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全资持股股东为被告智城公司,被告智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资产独立于被告**孝感公司的资产,因此,被告智城公司应当对被告**孝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展(孝感)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74240.3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67424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智城投资(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该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若当事人需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将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并注明案件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0元,由被告**发展(孝感)有限公司、智城投资(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员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