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智能大道106号国际教育园南区苏州市职业大学7号楼A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3983488823。
法定代表人:聂光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兵,聂光坤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和,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淮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大道南段2888号3办公楼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0324637H。
法定代表人:王文栋。
上诉人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和、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王长和、广敷公司支付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及其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长和、广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期间,佳顾公司对王长和、广敷公司超期租赁脚手架的时间、费用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时已经确认王长和、广敷公司存在超期租赁脚手架的事实,只是对超期租赁脚手架的时间、面积、费用不能确认。此种情况下,法庭应当依职权查明超期租赁脚手架的时间、面积、费用,或者责成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超期租赁脚手架的时间、面积、费用,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不应当驳回佳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长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长和系项目负责人,租赁费应由广敷公司承担。王长和代佳顾公司支付12万元农民工工资,应予扣除。
广敷公司未作答辩。
佳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长和、广敷公司给付工程欠款本金和利息2444826元,其中本金24200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24826元,2020年11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和、广敷公司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佳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王长和、广敷公司偿还本金2444262元,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为23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佳顾公司与王长和、广敷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佳顾公司承包中徽.豪庭公馆项目3#、5#楼工程项目临时设施搭设、施工机械棚搭设、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脚手架工程的搭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项分部完工后,做到工完场清;结算方式为外架+0.00以下按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26元/平方米,+0.00以上按图纸标注的面积52元/平方米,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已综合考虑了施工机械不到位因素、超高层施工人工降效费和其他原因的费用,不因市场价格波动和其他原因而调整,工程期限为从2018年5月10日起结算至竣工验收完成,租赁材料使用期限为18个月,春节期间放假工期顺延一个月,不含在总工期内,如超出时限的由甲方按市场价格承担租赁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由王长和签字及中寅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佳顾公司盖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聂小兵签字。佳顾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原因,5#楼工程于2019年5月被迫停工。后中寅公司将其承包5#楼尚未完成的40%脚手架工程转包给金诚公司,佳顾公司与金诚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另查,3号楼的地上面积为1607.8平方米,地上面积为20787.9平方米,故3#楼工程款为1122773.6元,3#楼外墙脚手架于2019年6月25日拆除。因佳顾公司另案起诉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查明,双方确定5#楼总工程款为1122773.6元,2019年12月26日金诚公司通知佳顾公司拆除电梯口架子及外墙件钢管,2019年12月27日拆除27-28层外架,2020年7月20日,金诚公司通知佳顾公司于7月底前把人或电梯口接料平台拆除完毕,现场并给予清理。再查,长和、广敷公司共支付聂小兵85万元工程款;2019年8月9日,中寅公司变更为广敷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分包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王长和、广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故佳顾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对总工程款的约定,王长和、广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22773.6+1122773.6元*60%=1796437.76元,扣除已付850000元工程款,故王长和、广敷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946437.76元。王长和辩称其非合同相对人,仅为中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超期租赁费,佳顾公司主张3#楼、5#楼的超期租赁费均为936140.26元,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3#楼外墙脚手架已于2019年6月25日通知拆除,5#楼的电梯口架子及外墙件钢管已于2019年12月26日通知佳顾公司拆除,5#楼的27-28层外架已于2019年12月27日拆除,故佳顾公司以金诚公司出具的5#楼拆除人或电梯口接料平台通知为3#、5#楼的超期时间,并以总工程量计算租赁面积主张超期费用不合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全部得到支持。又因双方现对是否超期、超期面积及超期时间有争议,依现有证据无法计算超期费用,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故利息应以946437.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广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出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敷公司、王长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顾公司工程款946437.76元。二、广敷公司、王长和应支付佳顾公司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佳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广敷公司、王长和负担。
二审期间,佳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王长和除一审提交证据外,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一、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中徽豪庭公馆3号楼脚手架工程已在2019年11月26日拆除完成(实际拆除时间是2019年7月)。证据二、收条、委托书、转帐凭证,证明二审期间,王长和代佳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2万元。证据三、工程款审批传递单,证明5号楼在2020年1月17日前脚手架基本拆除完毕。
佳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
广敷公司未作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竣工结算审核书由五河中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确认,佳顾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佳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审批传递单由五河中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盖章确认,佳顾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王长和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佳顾公司对一审查明脚手架拆除时间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王长和代付工人工资120000元,王长和、广敷公司支付佳顾公司工程款共计970000元。佳顾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佳顾公司施工的脚手架工程是否存在超期情况?如存在,则超期费用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佳顾公司从王长和、广敷公司处承接中徽.豪庭公馆项目3#、5#楼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广敷公司将5#楼尚未完成的40%脚手架工程转包给金诚公司,佳顾公司与金诚公司签订《架子工劳务承包合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查,佳顾公司、王长和与广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数额1796437.76元、已付工程款数额9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长和、广敷公司尚应支付佳顾公司剩余工程款826437.76元(1796437.76元-970000元)。对于王长和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的问题。根据金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案涉工程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0日通知佳顾公司安排人员拆除5#楼脚手架。结合《施工日志》载明“2019年12月27日电梯口架子、连墙件钢管及27-28层外架已经拆除”内容,本案5#楼脚手架使用期间按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使用期限为18个月,春节期间顺延一个月计算”内容,可以认定5#楼脚手架使用存在超期情况,超期期限为10天。虽然佳顾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0日金诚公司系通知其拆除安全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超期面积、时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广敷公司、王长和辩称5#楼脚手架工程不存在超期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情况说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佳顾公司主张3#楼脚手工程架存在超期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期费用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超出时限按市场价格承担租赁费用。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超出时限的市场价的情况下,佳顾公司主张按其与案外人上海溧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作为案涉工程市场价认定依据,因该协议所涉工程位于宿州市,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同一地区,不宜作为认定依据。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本案应以案涉工程中5#楼实际施工价格为市场价标准为宜,即工程价款673664.16元÷18月=37426元/月。故王长和、广敷公司应向佳顾公司支付脚手架超期费用37426元/月×0.33月=12351元。至于佳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脚手架于2020年7月20日拆除,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拆除内容系是接料平台而非脚手架,不能仅依据该证据推定佳顾公司亦于2020年7月20日拆除脚手架,且该上诉主张既与《施工日志》载明内容不符,亦与其陈述“2020年7月20日前已经拆除部分脚手架”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佳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3755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工程款826437.76元。
三、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广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超期费用12351元。
四、驳回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13180元,由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王广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苏州佳顾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审 判 员 陈二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陈 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