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5民初49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大道南段2888号3-办公楼5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3日,广敷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胡某为被告,***不同意追加胡某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驳回广敷公司追加胡某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海、黄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4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变更为中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变更为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被告以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工程,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8年项目竣工,因竣工验收需要,原告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制作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并支付了12000元检测费。2020年,因案涉工程在住建部门备案需建筑消防设施合格,原告委托安庆市平宇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消防检测,并支付36000元检测费。经了解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与被告完成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检测费。遂具状法院。
广敷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扣着检测费不付给原告不属实。案涉工程系挂靠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期197万元已经由人社局直接转至法院账号,由法院分配给系列案件中***等人。剩余18万元尾款再支付给答辩人,付税款都不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安徽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1份、检测报告(室内环境检测)复印件1份、检测费发票2份、安徽农金统一回单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消防检测产生费用36000元、室内环境检测产生费用12000元。3.(2020)皖1825民初866号、(2020)皖1825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有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和招待费用的先例。4.承诺书3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用人、用工、用材料。
广敷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钢筋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与胡某共同承包,工程由原告在管理。3.旌德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余款共197万余元,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广敷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了,广敷公司已垫付税款268292.94元,公司只收到部分税款185586.64元,其余的已支付该工程相关人员。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广敷公司提供的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变更登记公告复印件2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胡某,主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管理范围、工期、责任、由胡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该责任书内容系广敷公司与胡某订立,协议内容不得对抗其他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4日,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包人)与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工程,原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项目竣工,因竣工验收需要,受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工程进行检测,并制作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检测报告,202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检测费12000元。2020年,因案涉工程在住建部门备案需建筑消防设施合格,安庆市平宇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对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并制作检测报告,2020年11月2日原告支付检测费36000元。嗣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所支付的检测费。
另查明,在(2020)皖1825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广敷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广敷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前返还***垫付餐饮费11000元;(2020)皖1825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中,***与广敷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广敷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材料款104552元。本院处理的广敷公司工程款案件中,并不包含本案检测费用48000元。
再查明,2017年6月1日,安徽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中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广敷公司承建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工程,***系项目负责人。***向检测机构支付检测费共48000元,系为广敷公司竣工验收需要所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检测费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款已通过法院分配给原告,但***之前起诉的款项系垫付的餐饮费和材料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案涉检测费并未支付。被告抗辩认为答辩人系被挂靠方,只收取管理费。但广敷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检测费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加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伟
书 记 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