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521民初80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门大道南段2888号3-办公楼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032463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马鞍山广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5232元,及以2252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广敷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下滩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广敷公司(原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至2018年,受***、***、***、***雇请,两原告合伙在当涂县南圩下滩工地干活从事挖机作业,约定按当时市场价每小时140元计算,累计达1608.8小时,后于2018年9月25日经结算,由***代表就挖机作业时间出具了工时单给两原告,***并加盖了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下滩项目的资料专用章,之后在两原告多次催要下,几被告互相推托拖延至今不付,以致成讼。
***辩称: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不负责这个案件的债务。1.***是《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下滩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是合伙关系,当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其中我和***、***投入的钱比较多,***投入的少,本案应由***承担法律责任。2.市场价每小时140元以及挖机工作时间均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是105-130元/小时,工时多会优惠点,工时少会高点。3.资料专用章系我和***一起去广敷公司***手上领取,不是私刻。4.工程确认单是***和***结的帐,盖章时除了***,其他合伙人及两原告都在场,章由我保管并加盖。加盖该资料章,是为了年底结账,让两原告来起诉。5.支付了三四万元。
广敷公司辩称:本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正当的业务合同,原告仅仅只有一张***签字的证明,盖章是公司资料专用章,也只有工时记录,没有具体相关证明,也没有甲方监理单位的签章,该证据不能表明和我公司有直接业务往来。
***提交答辩状辩称:本人全然不知本案内容,起诉状(的)凭证上也无本人任何签字,因此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向***、***出具确认单,载明:“2016年-2018年南圩下滩工地小挖时间1608.8小时”。后,***在该确认单复印件上加盖“安徽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5年当涂县田间工程建设下滩项目资料专用章”,载明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及经济往来。***、***共收到付款38000元。
另,本院(2020)皖0521民初19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2018年9月25日因当涂塘南镇盛农公司田间工程出具的工时单,以符合本地一般市场价格,认定小挖机140元/小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时确认单、(2020)皖0521民初19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重信守诺。***向两原告出具工时确认单,***并盖章予以确认,两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工时确认单所盖章系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广敷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无权代表广敷公司认可工时,该行为对广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陈述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未予认可,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所陈述的合伙关系,可另案主张。关于小挖机的工时标准,两原告主张参照本院(2020)皖0521民初19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140元/小时的市场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累计工时费225232元(1608.8小时*140元/小时),扣除已经支付的38000元,余欠187232元,***、***对此应予支付,并依法承担自2022年3月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723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元,由被告***、***各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