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戴氏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华孚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机械公司无需向***支付97913.85元(包括医疗费1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32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3.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回避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与**机械公司之间实际上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理由是:一是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由自然人招用并进行管理,支付劳务报酬,系与他人建立劳务关系;二是***于2019年9月15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三、***应当举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送达生效,但是其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权利基础及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生效,以此判决**机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一、**机械公司诉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机械公司系独立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机械公司承建的引江济巢工程土料拌合厂工作,考勤表和微信支付工资记录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二、**机械公司诉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没有生效不能成立。***在认定工伤时,**机械公司知道并同意,且在认定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司单位公章,**机械公司现对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在仲裁庭审理时,**机械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的“三性”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2月30日作出,自**机械公司收到该认定书,至今没有行使救济途径,应视为其丧失司法救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机械公司诉称不承担***的工伤待遇不能成立。***受伤后即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受伤后,遵照医嘱多次去省、市、县三级医院复查,共用去医药费1427.8元,有门诊病历、医药发票予以佐证,***为治疗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以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医疗费1427.8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住院伙食费58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五、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鉴定费280元;六、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七、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护理费4974.85元;八、请求法院判决**机械公司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交通费1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进入**机械公司工作,从事小工岗位。2019年9月18日下午6时20分许,***在**机械公司土料拌合厂工作时,由于传送运输机逆转致***受伤。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休息叁月余。2.适当加强腰背功能锻炼。3.早期避免下地负重行走;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药费5776.60元由**机械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0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江工认(2019)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2020年8月10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一审另查明,**机械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机械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13352.2元。该委作出(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仲裁裁决:1.**机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427.80元;2.**机械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136.0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97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交通费1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理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4324.85元(29天×6433元/月×80%÷30天-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9月×6433元/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6月×2827.50元/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机械公司的垫付护理费650元,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医疗费1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32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913.85元;二、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提起本次上诉的理由实际上是对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19]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但该决定书系属行政行为,因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书已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机械公司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该决定书对其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因此,**机械公司应当对***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