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戴氏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5929号 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华孚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EHXE2X。 法定代表人:**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427.8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费58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五、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鉴定费280元;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再支付给被告护理费4974.85元;八、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按照(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交通费1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主**伤待遇首先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而不是原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9年5月29日入职,此时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无法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伤待遇基础丧失。被告主**伤待遇必须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对原告生效,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由此产生《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不生效,仲裁认定原告承担《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的证明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被告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抗辩未丧失权利救济需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此时原告才承担未丧失权利救济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对被告主**伤保险待遇无权利基础及依据,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假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生效的情形下。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主张住院护理费没有依据,且被告住院期间带班人已经安排人员对其护理。被告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就医事实,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才能支付交通费,且被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具体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酌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庐江县劳动人事***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的庐劳人仲案字(2020)第177号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各项**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认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未生效的前提下,被告对被告主**伤保险待遇无权利基础及依据,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工伤时,其知道并同意被告认定工伤,并在认定工伤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原告现对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2、在仲裁庭审理时,原告当庭认可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且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无异议;3、《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自原告收到该决定书,至今未行使救济途径,应视为其丧失司法救济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引江济淮工程土料拌合场工作,考勤表和微信支付工资记录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有据。二、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且原告已安排人员对其护理以及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受伤后即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与佐证,被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有据,住院期间原告支付650元护理费,尔后一直由被告亲属给护理,在仲裁裁决中予以扣除。2、被告伤后遵照医嘱多次去省、市、县三级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1420.8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为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根据被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一千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9月15日,***进入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小工岗位。2019年9月18日下午6时20分许,***在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土料拌合厂工作时,由于传送运输机逆转致***受伤。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29天,于2019年10月18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护理,休息叁月余。2、适当加强腰背功能锻炼。3、早期避免下地负重行走;4、定期每月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药费5776.60元由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0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庐江工认(2019)0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30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为伤残九级。2020年8月10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 另查明,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 二、***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113352.2元。该委作出(2020)庐劳人仲案字第177号仲裁裁决:1、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427.80元;2、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7136.0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974.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交通费1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认定工伤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表、汇款记录、仲裁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评定为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理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4324.85元(29天×6433元/月×80%÷30天-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月×6433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9月×6433元/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6月×2827.50元/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的垫付护理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4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432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73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7913.8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