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戴氏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2055号华孚商业广场8幢2304室。 法定代表人:**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外塘路41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娟,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原审第三人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仅仅是通过公司职员和他人认识了***,然后介绍***,再通过介绍向东海公司购买油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并无合作关系。东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很多**相互矛盾,逻辑混乱,明显虚假,比如:东海公司说交付油品了,金娟又说退款退货了,然后***又说给了**公司十几万元的货物;金娟说因为当天没车退货,***又说是因为价格不包括运输费退货;金娟、***的聊天记录中根本没有任何**公司要求退货的记录;2019年3月15日上午**公司刚转款,钱都还没有确认到东海公司账户,***就立刻要求***把钱打到自己个人账户;金娟**的单价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不一致等等。如果要退款,根本不用大费周折,直接将货款退回**公司账户即可。金娟、***都**与东海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相互之间明显有利害关系。东海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根本不能相互印证,但一审判决完全采信了原审第三人和东海公司的**,系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于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即直接追加第三人,没有向**公司送达裁定或决定,直接剥夺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本案较为复杂,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原审第三人的身份最多是介绍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和代理关系。结合涉案的所有证据及庭审**,金娟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一)***、***的身份只是介绍人,**公司没有给予他们授权委托,他们不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是通过他人认识了***、***,通过介绍,**公司知道东海公司,向东海公司支付货款购买油品,并且收到了东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有**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另外,原审第三人与**公司也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二)本案没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无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1.金娟与***都**根本不认识**公司,金娟与***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联系基础。2.东海公司没有任何证明文件能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1)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而涉案根本没有任何证明文件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为了开票,**公司只是向***提供过开票信息资料的照片而已。(2)通过金娟与***提供的2019年4月2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金娟问“有授权委托吗”,***回答“没有”,可见两人明知需要**公司的授权委托,而自己又根本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公司从未委托金娟代表**公司做任何事情,金娟根本无权代**公司接受货物,也无权代**公司退货,无权将货款退给其他任何人;**公司的货款是直接付给东海公司的,并不是将钱交给个人再转给金娟,金娟没有任何依据代理**公司。(三)东海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并且有重大过失,涉案没有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1.东海公司是一个常年经营的大公司,不可能不知道经营的基本常识。金娟与东海公司有着常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东海公司深知金娟根本不是**公司员工,金娟**与**公司根本不认识,东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金娟也未向东海公司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有**公司代理权的证明文件,而东海公司声称向金娟给付货物。2.东海公司一方面不承认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一方面又说是表见代理,东海公司自己都不确信行为人能代理**公司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3.东海公司举证的几张发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问题,根本不能证明交付了货物。这些发货单即便不是伪造的,也是东海公司随意拼凑了与金娟案外其他业务的单据谎称是发给**公司的货物,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了涉案货物:(1)单子上的购货单位是“慈溪市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公司;(2)**是一车就能把**公司要买的油一次性拉完,为什么要分五次,还是不同日期;(3)几张单子上的油吨数量也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数量不吻合;(4)发货单上的铅封号码也是空白的,开票信息上都有**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地址,东海公司为什么不与**公司确认,会随意将货物发放他人。4.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之前意图想隐瞒购油中间的一些环节,来达到涉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根本系毫无根据的揣测。**公司确实未与***有过任何直接往来,系经公司职员反馈,通过***介绍从东海公司购买油品。经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公司代理人补充核实了相关情况得知开始是***介绍的,从而在一审第二次开庭进行了阐述,并不是意图隐瞒不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而不是一审法院进行这种明显倾向性的主观揣测。 东海公司辩称,**公司与东海公司并无直接联系,汇款账号是东海公司通过金娟提交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也是金娟提供给东海公司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娟、***、***均述称,与一审**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公司、东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东海公司返还**公司货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东海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东海公司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公司、货物名称为“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复合柴油”、数量各20吨,金额分别为106000元和10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柴油已由金娟提取。 另认定,金娟与东海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其在东海公司处开立有购买油品户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东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公司认为,虽然**公司是没有直接与东海公司联系过购油事宜,但**公司已经向东海公司支付货款并且东海公司也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东海公司认为,**公司与东海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联系,双方没有要约和承诺,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金娟**其不认识**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公司转账给东海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确定金娟当初知道涉案油品的购买方是**公司并告知了东海公司,此后东海公司也收到了**公司打过来的货款,并开具了购买方为东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可以确定东海公司知道涉案油品的购买方是**公司,故该院认定,**公司、东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上述表见代理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必须有被授权代理的外表和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信赖代理权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根据**公司一审庭审**,**公司、东海公司之间就涉案油品买卖确实未直接联系过,是通过***联系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都是**公司发给***的,而*****其又委托***办理购油事宜,***再委托金娟向东海公司购买,金娟、***、***的**与金娟、***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公司、东海公司之间的涉案油品买卖系由金娟最终促成,故金娟作为业务联系人的特殊身份告知东海公司**公司货款已汇出,东海公司也确实收到,并向东海公司提供了用于开票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的行为,足以使东海公司相信金娟有权代表**公司。**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金娟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该院认定金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公司、东海公司就购油事宜是直接联系的,但具体人员不清楚,且**没听说过***这个人,在该院追加第三人后,**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承认**公司购油是通过***联系的,**公司、东海公司之间未直接联系过,从中也可以看出,**公司之前意图想隐瞒购油中间的一些环节,来达到涉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 该院认为,**公司、东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上所述,由于金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金娟提取的油品应视为东海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公司要求解除**公司、东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东海公司返还**公司货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审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无须作出裁定或决定。综上,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与东海公司的诉辩主张,**公司与东海公司关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公司主张,其已向东海公司支付货款且东海公司也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东海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东海公司直接联系,双方没有要约和承诺,故买卖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公司提交的与东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虽对买卖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涉案交易的**及相关证据来看,**公司与东海公司此前并无业务联系,在涉案交易中也未有直接联系。东海公司的收款账号是金娟通过***,***再通过***提交给**公司。开票信息是**公司通过***,***再通过***提交给金娟,之后,金娟再将**公司的付款凭证、开票信息照片提交给东海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东海公司交给金娟,金娟交给***,***再按照***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公司。由此可见,**公司、***、***、金娟、东海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形成了一条交易链。关于上述各方之间的关系,首先,东海公司与金娟有长期业务关系,金娟在东海公司处开立有购买油品户头。在涉案交易中,金娟并未向东海公司披露其是代理**公司向东海公司购买油品,其仅将**公司的付款凭证、开票信息照片提交给东海公司,东海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娟提交的**公司的付款凭证不过是**公司受金娟指示汇付的货款,之后,东海公司将按照金娟指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金娟,并将与涉案金额相当的油品连同其他金娟向东海公司购买的油品一同交付给金娟。因此,应当认定向东海公司购买涉案油品的购买方是金娟,东海公司与金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厘清;其次,金娟、***、***之间,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委托***向金娟购买油品的事实,金娟指示付款后从东海公司处提取了相应金额的油品,而***表示退货,故金娟通过***将相应款项扣除手续费后退还给***;最后,**公司系根据***提供的收款账号汇付的款项,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理直。综上所述,**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公司的诉请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方资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