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戴氏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某某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6民初5792号 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2055号华孚商业广场8幢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EHXE2X。 法定代表人:**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外塘路410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0481868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娟,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第三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海长城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金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9年3月15日,原告为公司工程机械用油需要向被告购买柴油40吨,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油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载明“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复合柴油”“数量20吨”,但原告付款后,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柴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东海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涉案油品买卖是第三人金娟一直在与被告联系,原告就买油事宜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娟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由于金娟已提取了涉案油品,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娟述称:其本身并不认识原告,但因为其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在被告处有购买油品的户头,2019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委托其买油40吨,并把原告已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金娟,然后由金娟告诉了被告货款已到及开票抬头。中午***通知金娟尽快发货,但因发货方面的分歧,***说油不要了,把钱先退回去,金娟当天就退给了***180000元左右,余款待增值税发票退还后再退还。涉案油品金娟已提取。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涉案油品是其老乡即第三人***委托其购买的,其再委托金娟买油。2019年3月14日,***和***联系,将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通过微信发送给了***,***称是帮原告购买柴油,第二天上午,***把汇款凭证发给***,说原告已把货款打进去了,***让***立即发货,***说这个价格不负责运输,只能自提,***就立即要求退货,后***退还给了***174920元,余款因为发票未退还所以没有给。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述称:原告是向其购买柴油,具体是原告公司的***与其联系的,其再委托***购买,由于原告公司需要发票,那必须公对公,原告的200000元货款才会打到被告处。后由于被告说他们不负责送货,***提出退货,***已退还给***货款174920元,余款因发票未退还所以未给。事后原告已从***处拉走了价值110000元左右的油品,扣除税款(发票未退)***尚欠原告59000元,因***与原告起争执,原告就说他们不会向***主张,而会向被告主张退还全部200000元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2.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的转账电子回执;3.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被告东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油料发放单。第三人金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退款凭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退款凭证。第三人***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自始至终只与金娟在联系,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款项到账、发票抬头中原告信息都是金娟告诉被告的。被告对第三人金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油料发放单经质证认为,金娟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委托过金娟买油;该发货单也没有任何原告**或员工签字。原告对第三人金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委托任何第三方为自己买油。第三人金娟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金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油料发放单第三人金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金娟、***提供的聊天记录能与第三人*****相互印证,而原告第二次庭审**,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油品买卖是通过第三人***联系的,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被告东海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东海公司开具了两张购买方为原告**公司、货物名称为“非成品油石油制品*复合柴油”、数量各20吨,金额分别为106000元和10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柴油已由第三人金娟提取。 另查明,第三人金娟与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其在被告处开立有购买油品户头。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第三人金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是没有直接与被告联系过购油事宜,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直接联系,双方没有要约和承诺,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第三人金娟**其不认识原告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原告转账给被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确定金娟当初知道涉案油品的购买方是原告并告知了被告,此后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打过来的货款,并开具了购买方为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可以确定被告知道涉案油品的购买方是原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上述表见代理客观上代理人必须有足以使相对人合理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即无权代理必须有被授权代理的外表和假象,同时这种假象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地信赖代理权存在。这一要件的成立应当以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或曾经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根据原告庭审**,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油品买卖确实未直接联系过,是通过第三人***联系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都是原告发给***的,而*****其又委托第三人***办理购油事宜,***再委托第三人金娟向被告购买,三个第三人**与第三人金娟、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涉案油品买卖系由金娟最终促成,故金娟作为业务联系人的特殊身份告知被告方原告货款已汇出,被告也确实收到,并向被告提供了用于开票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的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金娟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金娟与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本院认定金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就购油事宜是直接联系的,但具体人员不清楚,且**没听说过***这个人,在本院追加第三人后,原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才承认原告公司购油是通过***联系的,原、被告之间未直接联系过,从中也可以看出,原告之前意图想隐瞒购油中间的一些环节,来达到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如上所述,由于第三人金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金娟提取的油品应视为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之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合肥**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