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7087号
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安、被上诉人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安公司无需向多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50%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1月1日为26898.10元);2.本案一、二审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由多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点约定合同总价按蓝图面积为准结算,但最终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改为按建安公司的入库数量来计算总价。由于双方以合同约定以外的计价方式来结算,在总价意见一致之前,不应视为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点对合同总价按蓝图面积结算是有明确约定的。但多维公司在结算时要求按多维公司的出库数量来结算,建安公司没有同意,因而致诉。多维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段第一句中陈述“结算金额为5120728.8元”,对应的是多维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出库单的金额,也反映了多维公司也是按照出库数量来要求建安公司结算并支付余款。案件受理后,多维公司在2021年1月21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主张的货款金额变更了,理由是“由于申请人在起诉时确定的结算金额为5120728.8元,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将结算金额变更为5096400元,故被申请人仅欠付申请人468540元”。其中“5096400元”对应的是建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采购入库单的金额。由此可见,因多维公司不愿意按合同约定来结算,双方展开协商,但没有协商一致,多维公司起诉时仍坚持要求按5120728.8元来结算。案件受理后,双方才协商一致结算金额。建安公司向多维公司支付结算款有两个前提,一是金额确定,二是达到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经过30天,建安公司便应当支付结算款项。建安公司认为该认定没有考虑双方存在以合同约定以外的方式结算总价款的情况,在总价款未协商一致之前,付款的前提缺失。从上述双方举证和陈述可知,工程竣工经过30天时,总价款是未确定的,因此,建安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结算款项的情况。因此,没有按合同约定确定结算金额的过错不在于建安公司,对于双方另行协商结算金额的期间,建安公司暂未付款,不应认定建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建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建安公司无需向多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由多维公司承担诉讼费。
多维公司辩称:一、多维公司未按照原蓝图进行结算的理由:(一)双方之所以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非由于多维公司不想以蓝图面积进行结算,而是由于合同在履行中产生变更,建安公司并未提交变更后的蓝图,这导致多维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履行后的最终蓝图进行面积结算,属于履行不能。(二)变更的工程量为“增加通风百叶窗的安装”,这就需要在原有板材上开洞口,在开洞的位置上装檩条。故此变更将导致:1.原有的板材在开洞后面积减少。如果按照蓝图面积结算,必然要扣除开洞口的板材面积,但板材是按照原蓝图要求定作的,且变更是在板材交付后才产生的,所以多维公司交付的是未开洞口的板子,对于后期因建安公司变更产生的开洞损耗应由建安公司承担;2.会增加檩条及辅材的供货数量。因为要在洞口处安装檩条,所以对檩条、辅材的需求会比原蓝图计算的多,原图纸是无法体现变更后的供货增量的。综上,在工程变更后,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蓝图进行结算,但建安公司至今都未给出变更后的蓝图,这导致多维公司无法按照蓝图办理结算,过错在于建安公司。除此之外,即使建安公司给出了变更后的蓝图,对于在板子上开洞去除的面积也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这也是双方对结算数量的争议之一。故,多维公司不按照蓝图进行结算系建安公司未提供蓝图且拒绝承认增量导致,建安公司应承担无法按照蓝图办理结算的法律后果。二、建安公司反复以“由于多维公司不按照蓝图面积办理结算,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进而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为由,来掩饰其拒绝承认变更后的增量、故意拖延不办理结算,进而拒绝给予剩余10%货款的违约行为。(一)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②项约定:“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故办理结算并不是付款的前置条件,建安公司以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二)退一步讲,即使将办理结算作为建安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的前提,建安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为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23日。所以在2019年8月23日多维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后,实际的供货总数量也就应运而生。但由于建安公司想拖延付款,且不想支付变更后的货物增量,所以通过不出具变更后的蓝图及故意拖延办理结算的手段来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故建安公司主观恶意,不应按照其主张片面认定案件事实。三、即使建安公司拒绝承认变更产生的增量,但未变更部分(即合同范围内)剩余10%的货款,建安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遗憾的是建安公司仍拒绝支付。综上,建安公司的行为实属恶意违约,请二审法院明察。
多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安公司向多维公司支付尚欠付的货款468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50%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利息为16535.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建安公司(甲方,需方)与多维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德普特三期五号厂房外墙金属岩棉系统工程供应产品。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金属岩棉夹芯板外墙系统,品牌多维,单价372元,产品单价已包含材料、保险、运输、包装、税金等费用。合同总价暂计为5096400元,最终以蓝图面积为准结算。产品的规格型号、具体采购数量和金额以每次双方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采购单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52892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材料款总金额的90%。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材料款在预付款中扣除。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有关请款手续,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销售发票。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本次订单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以采购订单方式向多维公司购买货物,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由多维公司供货并经建安公司验收入库的货款金额为5096400元。多维公司据此为建安公司开具了7张总金额为509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公司已支付货款4627860元,剩余货款46854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11月6日,多维公司为建安公司供应产品的德普特三期五号厂房外墙金属岩棉系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安公司与多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多维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安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建安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蓝图面积结算合同金额,但未就蓝图面积情况举证证明,且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为长期供货合同,仅约定产品名称和暂定单价……乙方根据甲方的订货单的数量进行供货,具体采购数量、产品单价和金额以每次双方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采购单为准。”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由多维公司供货并经建安公司验收入库的货款金额为5096400元为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故,多维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9年12月6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现多维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50%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多维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8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以46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加50%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是否应向多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建安公司上诉称因双方就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故延迟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剩余1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并不能成为免除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君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