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民终4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93号2-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28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众捷工程设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18号光大花园金辉苑1栋206室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7EQ50R。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众捷工程设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被告***、第三人东莞市众捷工程设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723070.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794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120.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88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288.7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587.0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93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7116.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以147116.6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98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382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763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80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509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702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52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38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4797.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950.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06.2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8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9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463.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93.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赔偿款16623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10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515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有至少两套编号为FWL190309-359的公章在使用,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案件中就与本案同属一个的工程项目中确认了“重庆双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且确认承建了本案的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系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2022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重庆双全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也不确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真实性,并对公章申请鉴定。2022年10月12日,上诉人依法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及(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上诉人“钦州市天骄御景二期7#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是同一工程项目)。201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钦州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等,合同指定签约代表为“***”。上述合同加盖“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完全一致。2022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真实性,也承认承建了本案工程,还称建安公司拖欠被上诉人50多万元(在判决书的第三页第一段)。2022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702民初6185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钦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违法分包关系。故被上诉人有至少两套编号为FWL190309-359的公章在使用,且被上诉人实际承包了“钦州市天骄御景二期”工程,并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也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实际获得了收益(被上诉人补充的发票证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公章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关系的答辩意见均系虚假陈述。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备案公章产生于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署两年后。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径行以被上诉人2021年5月21日才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7日就已经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不一致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被上诉人2022年10月12日之后提供的印章备案回执显示,该份备案回执的产生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备案原因为“刻制印章”,故备案回执上的公章刻制时间应该为2021年5月21日。而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回执中的印章产生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署后两年,因此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署两年后才刻制的新公章作为对比样本,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印章备案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组织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备案回执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径行以被上诉人2021年5月21日才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17日就已经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不一致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否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法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与被上诉人备案公章不一致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予以驳回。2、从上诉人的事实部分来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符合规定,理由是案涉工程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赋予个人在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双全公司对案涉工程并未涉及参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此上诉人上诉的案涉争议的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是***,并不是双全劳务公司,上诉人陈述的案涉租赁合同与被上诉人双全劳务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是***在具体施工,当时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是***,也就是上诉人明知***以双全公司名义在具体施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9日公布的审判案例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意见的第5项规定,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承包资质而为之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去承担。3、关于上诉状中所述的公章问题,双全公司备案的公章一直是合法性的公章,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两个公章。在其他案件中,备案公章出现了5月份登记的,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发放的备案登记证遗失,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说明因案涉问题,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一个公章备案说明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众捷工程设备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一审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双全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租赁费1723070.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结算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每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281500.08元);2.被告重庆双全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材料赔偿费用16623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结算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每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35607.98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被告重庆双全公司(甲方、承租人)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约定因钦州市天骄御景二期(七号楼)工程使用需要,乙方将钢管(不含上油漆钢管)、扣件、钢笆网、碗口架、顶托、卸料平台、#工字钢等建筑材料一批出租给甲方使用,合同期限为10个月,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合同租赁期不满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赁费(碗扣架除外),超出洽谈租赁期按实际租赁月份计算。合同含税价约为800000元,税率3%;不含税价776699.03元,税额23300.97元;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具体根据乙方实际出租情况予以结算。合同期内,不管市场租赁价格是否有变化,都按合同约定租赁价格执行;租金每个月结算一次,由乙方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具月结算单,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以银行转账形式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甲方在材料租赁期结束未能如数归还乙方材料或材料损坏不能使用的,甲方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丢失及损坏按5200元/吨,扣件丢失及损坏7.8元/个,网片丢失及损坏25元/张,顶托丢失、损坏可维修及损坏23元/个,16#工字钢丢失、损坏、变形、弯曲6180元/吨,碗扣架5200元/吨,卸料平台45**元/个,方通500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租赁单价等内容。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重庆双全公司公章。
2019年5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函》,约定为便于对甲方所有的建筑设备的管理,现特委托乙方负责对甲方与重庆双全公司签署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项下的建筑设备进行统一对账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对账、结算、催款等事宜),乙方行使的对账、结算、催款等行为均代表甲方,与甲方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甲方享有实际权益。委托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甲方撤销授权之日止。甲方、乙方分别在函件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另查明,早在2018年11月20日开始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原告已经分批将相关建筑物料打包运至钦州市天骄御景二期(七号楼)项目工地,2018年12月23日及之后亦开始有相关材料返还调回。其中,2018年11月及12月的租赁费分别为2706.98元、54128.8元;2019年的1月86696.09元,2月84120.4元,3月90887.83元,4月99288.77元,5月125587.05元,6月136933.89元,7月147116.64元,8月149810.2元,9月143823.12元,10月117639.73元,11月89809.14元,12月115094.85元;2020年的1月97024.69元,2月85281.7元,3月81389.92元,4月54797.92元,5月24950.55元,6月12506.22元,7月12685.8元,8月11915.3元,9月12463.77元,10月15493.31元。共计1852152.67元。扣除2020年11月打包费3494.81元后租赁费共计1848657.86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于2019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25587元后,未再有支付行为。
还查明,根据2020年8月及11月的周转材料外部月结算表所载,在退回钢材中,有3.41吨工字钢、22.96吨钢管、3143个扣件、50张网片未能退回,分别对应的照价赔偿金额为21073.8元、119392元、24515.4元、1250元。
庭审中,被告重庆双全公司申请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重庆双全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该院认为该项事实可以通过一般举证手段查明,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该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虽然该合同上约定甲方、承租人是被告重庆双全公司,且加盖了“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但被告重庆双全公司提供了公安机关的印章备案回执,经合同、印章原件核对,印章备案回执上加盖的被告重庆双全公司的真实印章,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印章,存在印章大小、字体大小不一致的差别,故该院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在相应的租赁凭证、退租凭证、月结算表、催款函上签字,并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材料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根据每月产生的租金履行支付义务,根据结算单所载,被告***尚欠租赁费1723070.86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补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结束未能如数归还乙方材料,应照价赔偿。现有部分工字钢、钢管、扣件、网片未能退回,虽然合同未约定确切的租期,但***方已经在相应的周转材料外部月结算单上签字表明照价赔偿,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020年8月及11月材料赔偿款21073.8元、145157.4元及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因无合同约定,该院确认在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及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双全公司是否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问题,因该院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重庆双全公司也否认存在该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重庆双全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双全公司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及赔偿义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东莞众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23070.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794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120.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88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288.7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587.0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93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7116.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以147116.6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98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382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763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80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509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702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52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38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4797.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950.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06.2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8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9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463.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93.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向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16623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10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515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建筑劳务有限是否承担本案所涉的租金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案件中就与本案同属一个的工程项目中确认了“重庆双全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且确认承建了本案的案涉工程。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及(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中标上诉人“钦州市天骄御景二期7#商住楼”工程(该工程与本案是同一工程项目)。2019年1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钦州分公司签署《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周转材料、包机械设备等,合同指定签约代表为“***”。上述合同加盖“重庆双全公司”公章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完全一致。2022年4月28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述《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真实性。
此外,在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也承认为了协助上诉人此项工程的完税手续,开具了多张发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也承认在本案工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中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且***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挂靠人即重庆双全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后,***并未上诉,对其自愿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但一审法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上约定承租人是重庆双全公司,但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公章,重庆双全公司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印章不相符合,因此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编号FWL190309-359)上加盖的“重庆双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查实重庆双全公司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时间段所使用的公章的真实情况,违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这一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有所欠妥。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23070.8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7944.8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4120.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088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9288.77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587.0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6933.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7116.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段以147116.64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98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4382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7639.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809.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5094.8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9702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5281.7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1389.9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4797.9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950.5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506.2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85.8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915.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463.7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493.3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赔偿款166231.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10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145157.4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4元、公告费7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