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万宝龙门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80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万宝龙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二工业区金台路2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465427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广东万宝龙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16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16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案涉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2018年6月10日及12月5日,上述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目前上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尚欠质保金81168.14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9年8月对案涉防火卷帘实施破坏,被告多次要求维修,但原告至今未维修。原告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扣除原告保修期违约责任后再支付,质保金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有担保义务,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工程或履行维修义务之前,不达到质保金支付条件。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2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63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2019年4月,因增值税政策变化而调整合同的含税价,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分歧。为迫使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拆除了案涉工程防火卷帘门相关构件,影响被告向业主交付的进度。2019年11月7日,双方完成结算。随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履行。为了投产使用,业主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了部分,维修费用为22250元,从业主应付被告的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另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1038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没有于2019年8月实施破坏防火卷帘门的行为。被告于工程质保期经过后提出维修,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四区)地下室、1~9号楼办公楼及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三区)地下室、1~12号楼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该工程的发包人为东莞市聚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沛公司)。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分包合同一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三区)地下室、1~12号楼办公楼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工程起始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858284元(不含税价为733576.0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为原告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拒绝完成合同义务的,被告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并有权按所发生的费用双倍从工程款中扣回;等等。分包合同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四区)地下室、1~9号楼办公楼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工程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工程质保期为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41645.5元(不含税价为633885.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为原告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原告拒绝完成合同义务的,被告有权安排第三方完成,并有权按所发生的费用双倍从工程款中扣回;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3月29日,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四区)地下室、1~8号楼办公楼取得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工完场清签证单》,记录为“已退场”。2019年7月31日,被告与聚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松山湖数字家庭创新与应用示范项目(四区)结算总价为146678258.62元,其中保修金金额为7333912.93元。原、被告人员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1月7日签订《工防火卷帘”工程5%暂扣质保金45739.24元、“数字家庭四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5%暂扣质保金35428.9元。 原告主张案涉两个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2018年12月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起算日为2018年12月5日,提供《防火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佐证,并称原件由被告持有。被告不予确认,称不持有该证据原件,全部验收均在工程竣工一起进行,质保期起算日为2019年3月29日。《防火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内容载明,验收方法多为目测,验收意见为合格。 被告方郑经理与原告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1日,***请求郑经理帮忙催款,郑经理问“你防火卷帘还没有搞吗?”***回复“我给卷帘王总打电话了,他说他没拿到钱就不会去搞,我都无语了”,郑经理向***发送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截图,要求尽快落实整改。2019年12月14日,郑经理称“今天防火卷帘还没人过来处理,明天再不过来维修,建设单位将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回复“……老板已经安排了”“明天会过来的”。上述《工作联系函》内容显示,被告称,原告以未收到最后一笔结算款为由,于2019年8月人为拆除了数字家庭三、四区的防火卷帘门相关构件,严重影响已交接工程的投产使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整改无果,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前整改完毕,逾期被告将请第三方处理,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于未付款项中扣除。对该组证据,原告称当时***休产假,不了解现场情况,为了催款才口头答应派人去现场查看,但因工程质保期已过,且现场不存在需要维修的地方,因此后续双方就维修问题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主张,因原告拒绝维修,聚沛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维修费22250元,该款最后由被告承担,提供《数字家庭C、D区地下停车场防火卷帘门故障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聚沛公司,承包人广东万业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2250元)、《工程报价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罚款通知单》(2020年9月20日,防火卷帘门维修费用22250元)、《关于数字家庭项目三区质保金扣款的函》(2020年11月4日,扣消防卷帘损坏更换款项22000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佐证。被告主张,被告因委托第三方维修《数字家庭三四区防火门被破坏需维修汇总》(合计35处损坏,主要是闭门器损坏)所涉内容,产生维修费10380元(未达付款条件,目前尚未付款),提供《防火门维修合同》佐证。原告对被告关于维修费的主张及举证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关于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均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防火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内容不属于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主张质保期起算日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3月29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防火卷帘的维修费用。***是分包合同一、分包合同二原告的现场代表,被告主张***在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系跟进合同履行事宜,本院予以采纳。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郑经理催告***派人前来维修防火卷帘,并发送《工作联系函》,***答应,且对《工作联系函》未提出异议。原告确认其后并未开展维修工作。因此,被告主张已于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防火卷帘,原告未进行维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聚沛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防火卷帘门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22250元,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1月4日《关于数字家庭项目三区质保金扣款的函》显示,实际聚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的消防卷帘损坏更换款项为22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维修费为22000元,该款可从质保金扣除。对被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利息,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实际未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火门的维修费用。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及《工作联系函》仅涉及防火卷帘,未涉及防火门,被告主张防火门损坏发生在质保期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因防火门维修产生的费用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目前分包合同所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维修费后的质保金,计算为59168.1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916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万宝龙门实业有限公司5916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168.1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宝龙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4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43元,被告负担692.33元;反诉受理费307.8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7.58元,被告负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