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7民终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23)桂07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2023)桂0702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单价与***平台考勤记录核算被上诉人农民工当月工资,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代发足额工资,但一审法院在***无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无法证实其工资组成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诉人已证实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代付足额工资,因此,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
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某甲公司累计支付给***与邹某,陈述,***与其带来的工人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5.4595万元;其中,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费用为81.2595万元;某甲公司通过总包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邹某班组的工程款费用为153.2235万元;某甲公司通过总包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陈述班组的工程款费用为185.5万元;某甲公司通过总包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班组的工程款费用为155.4765万元。2022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与***双方已签字核对好其合同范围内现场已完工程量费用为625.1498万元,2022年现场完工后,某甲公司多次通知***进行工程结算单核对,扣款费用核对等结算事宜,但***一直未来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事宜的双方核对工作。某甲公司遵照与***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对其合同范围内该承担的所有工作内容进行工程量核算,现场未完成工作内容无人完成聘请第三方帮工进行施工的费用与现场问题无人整改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的费用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后经某甲公司核算,***总工程款金额为其合同范围内现场已完工程量费用与现场未完成工程量费用合计636.8511万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30.5156万元与某某劳务委派的第三方帮工与现场整改费用92.6046万元后(甲方与总包单位委派的第三方帮工与现场整改费用明细尚未得出,暂未扣除,某甲公司保留后续扣除该费用的权利),***于某甲公司处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负62.3287万元。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未及时将某甲公司支付其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下民工工资,应由***及时将某甲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下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答辩:对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第一点称“通过***……足额工资”有异议,如何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工资,这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法,没有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通过钦州市钦南区劳动监察大队和钦州市劳动局调查取证后都无法得出结论被上诉人得到工资,上诉人该说法不成立。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钦州光大悦湖云邸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6月15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钦州光大悦湖云邸二期6#、7#楼住宅及商业商铺、地下室6-A至D2-F轴交D1-26至7-26轴土建主体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6#、7#楼住宅及商业商铺、地下室6-A至D2-F轴交D1-26至7-26轴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完成。此外,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约定:2.1、每月30日前,乙方须按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对照考勤记录,核算当期建筑工人工资,并汇总造册,在建筑工人确认(签字按印)后,提交甲方作为劳务工资发放依据;2.3、甲方根据本协议2.1条中乙方提供的劳务工资表计算乙方应付劳务工资总额,将等额的工程款支付到建筑工人工资发放专用账户,乙方委托甲方通过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逐一向每名建筑工人的银行卡支付工资,乙方对此无异议。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通用条款》,将上述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招聘原告等多名工人从事内墙抹灰施工。原告作为***班组成员进场施工。2022年9月22日,被告***出具《悦湖云邸项目6号楼、7号楼***班组内墙抹灰结算单》,确认***班组工资总合计为1827959元,总借支1554765元,余273194元。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平台向原告支付4000元。2022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员工***与***进行结算,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向***内墙抹灰班组支付1554765元。2023年1月4日,钦州市钦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某某社监令字[2023]1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尚欠***班组内的8名工人273194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班组成员共包括***、***、***、***、***、***、***、***等8人,上述人员向该院所主张的欠款合计为273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班组成员受雇于被告***,并为其提供内墙抹灰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以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为由认为该院不应受理本案,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共向***班组支付1554765元。经核算,被告尚欠***班组内的8名工人273194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性质系原告付出相应劳动后所换取的对价,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欠款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工资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签署《劳务班组退场承诺书》为由主张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工人工资,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实质是农民工在提供劳动后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上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范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构成违法分包,并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某甲公司应对被告***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以向***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处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以不拖欠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如存在,上诉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关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如存在,上诉人是否具有支付劳务费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又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班组成员受雇于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内墙抹灰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劳务后,有权利获取相应的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班组内8名工人劳务费273194元,被上诉人***劳务费30000元包括在内。上诉人某乙公司抗辩已经通过***足额支付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30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劳务费实质为农民工在提供劳动后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付出了劳动后所获得的对价,不属于工程款性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上诉人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上诉人某乙公司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