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某有限公司、东莞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41393号 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石岭村委会西白岭村民小组0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18号光大花园金辉苑1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18号10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673.75元及逾期违约金1515.39元(违约金从2024年6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2日为1515.3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保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材料基因高等理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二期PC预制板模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科苑路旁,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附件《关于代工的特别约定》约定,相关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败诉一方承担。202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预制砖模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该条款约定:付款时,原告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在原告完成相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原被告双方出具了《PC预制板模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证明》,并于2023年12月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完成结算核对,确认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仍需支付结算余额为421673.35元。在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完成工程款支付审核并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账单汇总表》,承诺100%支付第四期结算款421673.35元。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称无法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需分配支付等接口推脱,以致原告不能及时开具对应发票后准时回收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15.7元(违约金以42167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计算,从2024年6月21日起算至2024年8月29日)。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4年6月20日开具第一次发票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该发票进行冲红,原告于2024年8月28日第二次开具两张发票,合计421673.35元,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支付,但是原告已经起诉导致了相应的损失。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无依据,2024年8月,被告方自收到该案件应诉材料后积极主动与原告方协商付款事宜,且在2024年8月双方口头达成初步的调解意见,约定被告方在2024年8月底之前付清全部款项的本金,原告则免除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但在被告2024年8月30日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不诚信、不守信,并没有按口头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方拟向法院就该案件提出反诉或申请另案起诉,相关材料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2月4日,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东莞材料基因高等理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二期PC预制砖胎模工程”项目由原告中标。2022年3月27日,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东莞材料基因高等理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二期PC预制板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G-材料基因项目二期01C20210007),工程名称:东莞材料基因高等理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二期,分包栋号范围:5-12#楼、16-18#地下室。工程地点: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科苑路旁。分包工程内容:东莞材料基因高等理工研究院建设项目二期PC预制板模工程。第一阶段开工日期暂定为2021年12月30日开工,工期60天;第二阶段为第一阶段施工完成两个月后二次进场施工,工期90天,具体工期以甲方现场确认的周进度计划、月进度计划为准。暂定工程造价为637313.6元,税率为9%。附件5代工协议,双方确认代工的含义是:在双方劳务施工合同存在的前提下,由于乙方(原告)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瑕疵履行相关义务,由甲方(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代替乙方完成相关义务的行为。因本特别约定引起的或与本特别约定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均提请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相关的诉讼费、公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等由败诉一方承担。 2023年8月18日,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确认“PC预制板模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明。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造价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确认结算余款为421673.35元,这批结算款申请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签署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2024年8月28日,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42167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30日,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21673.35元,电子回单摘要“付研究院(二期)项目”。 另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为追索本案债务,委托广东方誉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机构,并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表示若胜诉,其预付的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遵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原被告观点,本院予以分析及认定如下: 关于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已协商免除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签署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因而结算余款421673.35元应在当日结清,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24年8月30日才支付该款,因而对于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8月2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此有所约定,因而违约金应以421673.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其中2024年6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LPR标准为3.45%/年,违约金计算为421673.35元×3.45%/年÷365天/年×31天=1235.56元;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29日LPR标准为3.35%/年,违约金计算为421673.35元×3.35%/年÷365天/年×39天=1509.36元。以上违约金合计:1235.56元+1509.36元=2744.92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对上述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费,原告援引承包合同所附代工协议的约定主张律师费,但代工协议实为特别约定,本案不符合代工协议所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依据代工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后支付工程余款,此时保全行为已经发生,而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在诉讼费分担部分按比例分担,故不在此论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4.92元。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子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8.83元(其中受理费402.89元,保全费2735.94元),由原告负担472.83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6元。原告已预交的3138.83元,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2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