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北2号。
法定代表人:詹长旵,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E区。
法定代表人:张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先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0822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上诉人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顺
审判员 刘梦灵
审判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朝玉
书记员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