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2137号
原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先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工业园独秀大道**。
法定代表人:詹长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先平、被告长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6.3878万元,5号厂房基础变更增补工程款5.171万元,总计111.558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4至5号厂房,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竣工验收;验收三个月内办理总造价的90%。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长琳公司辩称,1、按照讼争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价款1703847.42元、竣工验收后三个月结算期。本案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6月19日,按约定应当在2020年9月19日前办理结算。因原告在2020年7月提起诉讼,造成未结算。按合同约定付款90%,扣除3000元的质保金,被告应付1530489.64元,被告已付650580元,合同约定应付总款87995.09元,余款10%的金额应当为176397.7元,另3000元五年内付清。2、讼争5号厂房基础变更增补工程款没有依据。3、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开具11%的增值税,被告凭发票付款,即被告是附条件付款,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2、合同协议书2份原件;3、分步验收报告原件;4、竣工验收报告2份原件;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6、图纸2张原件。长琳公司质证如下:1、证据1无异议;原告有工程施工资质;2、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一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第6条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且有附条件付款的验收;3、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组证据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该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2020年6月19日为准;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长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付款凭证16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580元。**公司质证如下:我司实际收到64万多,1万余元是凌先平个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往来,与工程无关的款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长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怀宁县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龙发公司按工程图纸承建位于怀宁县新县城工业园内长琳公司的4号、5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工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月18日,合同价为2317564元。2017年9月18日,长琳公司与龙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由龙发公司按工程图纸承建位于怀宁县新县城工业园内长琳公司的4号、5号厂房、值班室的土建工程,其中4号厂房的土建施工不包括钢结构、水电卫、避雷及消防、门窗、外墙真石漆,5号厂房及值班室的土建施工不包括水电卫、避雷及消防、门窗、外墙真石漆、内墙涂料;一次性包价,4号厂房面积1172.16平方米、单价415元/平方米,5号厂房面积1167.24平方米、单价1043元/平方米,值班室面积109平方米、单价1043元/平方米;5号厂房工期为6个月竣工验收,4号厂房工期从进厂到完工,工程30日内完成。在钢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竣工验收。其它分包工程要和土建配合好,如耽误工期,工期顺延。工期从基槽验收之日起计算。龙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图纸和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竣工验收,若发现质量问题,责任乙方自负。其付款方式:1、4号厂房基础完工验收付11万元,4号厂房主体验收付4万。5号厂房基础完工验收付10万元。5号厂房主体验收付25万元,竣工验收付5万元。值班室主体验收付5万。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完毕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10%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另留3000元作屋面防水保修金,五年内付清(保修期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本工程含税价,乙方(龙发公司)开11%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甲方(长琳公司)凭发票付款。如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都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赔偿及其违约责任;如有增加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按业主及设计有关依据,按实另行计算;本合同如与主合同有抵触,以此合同为准。双方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讼争双方均按补充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讼争4号、5号厂房在实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龙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开始建设,均于2019年4月竣工。其中,5号厂房因设计图纸改变而增加了工程量。2019年5月17日,上述4号、5号厂房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合格。长琳公司法定代表人詹长旵作为验收组组长签名确认。上述两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中监督验收意见栏载明“验收程序合法,同意验收组意见”,其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验收报告中专业管理单位为公安消防、规划、环保、城建档案管理等单位。
另查明,补充合同约定的值班室土建工程未进行施工。2019年10月31日,龙发公司变更为**公司。截至2020年6月26日,长琳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64万元(不包括于2017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公司职员凌先平支付580元、10000元,合计10580元)。
诉讼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的5号厂房基础增加工程、楼梯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9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如下:长琳公司5号厂房基础增加工程、楼梯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40025.31元。为此,**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
庭审中,讼争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款按补充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确定。另外,**公司主张按工程验收报告中“参加验收单位”栏的落款时间2019年5月17日确定为竣工时间。长琳公司抗辩按工程验收报告中“监督验收意见”栏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确定为竣工时间,并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向**公司职员凌先平支付580元、10000元,合计1058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之内。
本院认为,讼争工程已经合法审批许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备案合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均系合法有效。分析两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补充合同变更了备案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补充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在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经计算,4号厂房的工程款为486446.40元(面积1172.16平方米×单价415元/平方米),5号厂房的工程款为1257456.63元(面积1167.24平方米×单价1043元/平方米+鉴定确定5号厂房基础增加工程、楼梯变更增加工程造价40025.31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总工程款合计1743903.03元。对争议的由凌先平个人收取10580元,在原告不同意计入已付工程款之内的情形下,可由被告与凌先平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据此,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鉴于讼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于2019年5月17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2019年5月17日验收合格之日即为实际竣工日期。依据补充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完毕付至总造价的90%,余款10%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另留3000元作屋面防水保修金,五年内付清(保修期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本案工程款的90%份额即1569512.73元(1743903.03元×90%)应当于2019年8月17日付清、其10%份额即174390.30元(1743903.03元×10%)于2020年5月17日前全部付清,但是原告依据该条款应当预留3000元作屋面防水保修金。
对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未付工程款分段支付利息。因原告对已付工程款64万元未要求利息,故总工程款的90%份额在扣除已经支付64万元后的款项,即929512.73元(1569512.73元-64万元)的工程款应当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总工程款10%份额在扣除3000元防水保修金后的款项,即171390.30元(174390.30元-3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下,确定其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903.03元(1743903.03元-已付640000元-防水保修金3000元)及其利息(其中:929512.73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开始,171390.3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5月17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8元,由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6714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安庆长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兰生
审 判 员 毕治安
人民陪审员 李金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