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4010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民,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057041073R。(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公司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公司(原怀宁县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安庆新河水系安置点的房屋装饰工程,后被告**公司将部分房屋的装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因施工需要雇请了原告从事内墙涂料的油漆工作,2017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及时付清。欠条出具后**公司仅支付1万元,对于剩余欠款,被告方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真实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欠原告3万元,当时为了能从公司多支付工资故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虚假条据。另外欠的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完毕,被告**公司给付了1万元,又代我支付了2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是***欠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已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外我公司支付的1万元是基于与被告***的约定代其支付的,**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务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所欠劳务工资出具欠条加以确认,故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实际欠付为3万元并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应予支持。但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公司非本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池支行;户名: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账号:12×××93;并注明案号及诉讼费用负担者姓名或名称)。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查玉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