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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1854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义井乡政府南侧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U09J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九巷4-6影星工业园(部位:B栋03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4007119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过错。涉案合同签订后,我方已经采购原材料并准备制作涉案合同的产品。因原告被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要求退场,原告遂通知我方停止履行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2.涉案项目最终由深圳市中航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建公司)承包,我方已按照我方与中航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制作产品,而对于原告预付的50000元,我方与原告、中航科建公司已协商确定将该款项视为中航科建公司的预付款,原告与中航科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处理。事实上,中航科建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合同款项已扣减该50000元的预付款。故我方无需继续向原告退还该预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021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塑钢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东莞市第一中学改扩建项目精装修工程塑钢门制作和安装(塑钢卫浴门制作安装),门窗面积为610樘,单价为590元;以上价格包含原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协调、现场安装、框边塞缝、防水、塑钢门窗成品保护等;合同图纸尺寸,被告需根据现场对尺寸进行复核;塑钢门窗成品质量应符合本项目业主规范标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第一笔下货金额的5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至当比货款的75%,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当比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 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此后,双方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关于涉案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尺寸提供塑钢门窗,被告主张系原告在被涉案项目的发包方要求退场后,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 被告确认收到涉案预付款50000元后,其已依约购买原材料,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对原材料进行切割;对于涉案项目工程的塑钢门制作(塑钢卫浴门制作),被告已与中航科建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将上述原材料用于该合同的塑钢门制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塑钢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可知,被告系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合同项目工程的塑钢门制作和安装(塑钢卫浴门制作安装),而且塑钢门窗成品质量应符合该项目业主规范标准,故该合同的性质为定作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做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尺寸提供塑钢门窗,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证据证实其已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考虑被告自认在对原材料进行切割前,原告已通知解除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根据被告的自认,原告通知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对原材料进行切割,而且被告已将其购买的原材料全部用于被告与案外人中航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而遭受损失。根据上述有关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原告、被告与中航科建公司有无就涉案预付款50000元达成其他约定,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退回预付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涉案合同因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且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退回预付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26元。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