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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正崇公司无需***公司退回预付款5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塑钢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正崇公司支付5万元预付款。后因案涉项目发包方要求**公司退场,**公司通知正崇公司停止履行,属单方解除合同,应自行承担损失并赔偿正崇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权主***公司退回预付款。(二)正崇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采购了配件(610把意利原子锁定制款,价值59780元)和原材料,并准备制作案涉合同产品,花费已远远超5万元,**公司作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无权主张返还预付款,还应承担正崇公司的损失。(三)正崇公司在收到**公司5万元预付款之前,2021年12月23日将8套卫浴门样板合计4720元,送至东莞市××中学项目地(**公司收到该样板并认可后才支付5万元预付款)。(四)正崇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已花费运费、人工费等费用,购买超出5万元预付款的配件、原材料,现因**公司的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正崇公司损失。一审中正崇公司称其购买的原材料全部用于其与案外人深圳市中航科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并非称其购买的配件(610把意利原子锁定制款,价值59780元)都用于上述项目。塑钢门制作和安装需要购买配件及原材料,原材料是指门框、门扇、门板,这是通用的,但是配件并非通用。中航科建公司认为该配件成品高,不同意使用,所以该配件至今仍放置在正崇公司处未使用,**公司无权主张退回5万元预付款,可取走上述配件并赔偿正崇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 **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正崇公司与**公司签订《塑钢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书》后,正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二)关于正崇公司所称损失,首先正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一审中正崇公司已经当庭自认其所购买原材料已经用于履行其与中航科健公司的合同,且该公司已将合同费用支付给正崇公司。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前提下,正崇公司应当***公司退还5万元预付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崇公司***公司返还预付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正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公司退回预付款5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公司负担7.5元,正崇公司负担526元。正崇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回,***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公司52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正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情况说明、送货单、鸿都锁业送货单、照片、支付凭证、照片2张,拟证***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将8套卫浴门样板合计金额4720元送至东莞市××中学项目地,正崇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已花费运费、人工费等费用,购买超出5万元预付款的配件、原材料。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正崇公司主张损失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公司有关。正崇公司已在一审庭审时说明其采购的原材料用于履行与中航科建公司合同,且已支付费用,正崇公司实际上没有损失。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正崇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应当***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一审庭审中,正崇公司称,我们采购了原材料,包括钢材、塑材、五金件。案涉工程是***公司制作完成,安装是中航科建公司安装,正崇公司是根据与中航科建公司签的合同才制作。法官询问:正崇公司为了履行本合同所采购的原材料,是否用于履行正崇公司与中航科建公司签的合同?正崇公司回复:是的。 (二)二审庭审中,正崇公司称,其一审未提反诉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因为其认为不能退预付款,如果要货可以取走。无法提供与中航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为履行该合同所采购配件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正崇公司是否应***公司退回预付款5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公司在正崇公司完成工作前享有任意解除权,其通知正崇公司停止履行案涉合同,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正崇公司认为其无需退回预付款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正崇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具体而言正崇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含原材料、配件(610把意利原子锁定制款,价值59780元)、8套卫浴门样板合计4720元及运费、人工等费用。对于原材料和配件,首先,正崇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门窗生意的商事主体,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采购的上述配件专用于履行案涉合同。其次,一审中正崇公司已明确原材料包括钢材、塑材、五金件,已用于履行正崇公司与中航科建公司签的合同,正崇公司上诉却称原材料不包含配件,与其一审陈述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最后,案涉项目最终***公司与中航科建公司完成,但正崇公司却无法提供其为履行与中航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所采购配件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公司存在购买配件的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8套卫浴门样板,正崇公司已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其制作完成,该8套卫浴门样板亦送至案涉项目所在地,属于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工作,在中航科建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正崇公司再以此主张损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运费、人工等费用,正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运费、人工等费用系因履行与**公司所签合同产生,对该项损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正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一审判令正崇公司退回50000元预付款给**公司,但未予支持**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已适当衡平双方权益,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正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