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2738号
原告: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7341907D,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121号金桥市场A2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562904159M,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居委会3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德力正豪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机电公司)与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伯特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德力机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487.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电子元器件等,被告一直拖欠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487.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迈伯特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2019年4月16日、5月21日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贵院管辖范围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迈伯特电气公司(需方)向原告德力机电公司(供方)购买电器,第三条载明“交(提)货地点、方式:按需方所提出的规格、数量、送到需方仓库,交货时间10天”,第十四条载明“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字样,仅对货物的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不能依据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且合同中仲裁与诉讼的约定也不明确,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