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初675号
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黄峰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居委会3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原江苏***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公司,诉讼期间更名)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含网站中使用),并在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计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成立,2000年7月25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获得第34×××71号(核准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第42×××43号(核准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注册商标。经过在家电行业内30年的经营,其“***”商标及字号在行业内声誉斐然,2008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年持续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诸多荣誉,其“***”商标及字号经长期、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蕴含巨大商业价值和市场声誉。现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其官方网站等处,***负荷开关、开关柜等商品时,突出使用“***”等文字,该类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告所使用的“***电器”、“***产品”等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用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还登记并使用含“***”字号的企业名称,其设立时(2010年9月26日)登记使用南通***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其作为电器关联行业从业者,应当知晓“***”是原告知名商标及字号,但客观上持续多年使用“***”字号为其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联营、合作或其他类似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直接、间接竞争关系。(1)双方主营范围不同,面向客户群体不同。原告主要生产销售电风扇、取暖器等空气类小型家电(第11类空调灯具类产品),面向一般消费者;被告生产销售高低压成套设备及配网自动化系统(第9类科学仪器类产品),需专门机构检验认证后方可生产,面向专业电力行业客户,如国家电网等。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商品分属商标分类中不同的组,双方生产的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双方交易方式不同。原告面向的是一般消费者,交易渠道一般为线下商场门店或网络购物平台等;被告面向的是电力企业,一般通过企业发布招标公告,通过评审、入库、谈判等程序签订采购合同进行交易,具有长期合作特点,客户看重被告产品质量、业绩、资质等,而非企业名称,作为专业企业的客户,不会因企业名称混淆原、被告产品。(3)被告位于江苏南通,主要客户在江苏及附近省份,没有广东客户。2、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告“***”商标在电风扇等小家电领域存在一定知名度,原告主张驰名商标,但现有驰名商标制度已发生变化,转为“被动认定”、“个案有效”,即使“***”曾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为个案,只能说明其在空气类小家电领域存在一定知名度。(2)被告使用“***”字号是善意的,自2010年经工商部门审批依法登记,一直在江苏省从事电力设备生产销售,合法经营,与原告从未有过交集。(3)被告使用“***”字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被告的网站上除使用被告的企业名称外,没有突出使用“***”,其产品上也没有“***”标志,因此网站及产品不会混淆。3、被告未侵害原告商标权利。被告未将“***”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双方生产的产品也不类似,面向客户也不交叉,因此被告行为不符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4、被告既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1年5月1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200万美元,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厨房用品、日用电器及配件等诸多项目。2006年12月8日,广东省总商会、广东省家电商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载明该公司生产的***牌电风扇等系列产品被评为“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2011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2010年度“***”牌电暖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牌家用电风扇占有率第二位,此后多年,该会对原告的“***”牌电暖器、家用电风扇、电磁炉先后颁发荣誉证书,此外原告还获得国内其他多项荣誉。2008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烘箱、电扇排气风扇、空气调节用过滤器等)。2010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4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电熨斗、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等)。同日,还核准注册了第34×××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摄像机、电传真设备、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2013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9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插头、插座等)。2020年2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3×××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开关、电插头、电开关等)。目前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在(2008)商标异字第0190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局在(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748号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仍确认了该事实,即原告注册并使用于“电扇;换气扇;电暖气”商品上的“***AIRMATE及图”商标为公众熟知,曾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另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对广州***电器有限公司、海盐***电器有限公司等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有关法院均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上述驰名商标认定,认定原告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并判决相关被诉公司停止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020年7月22日,原告代理人**前往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月2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深证字第8585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及附图记载,同年7月22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处计算机上,通过百度搜索“江苏***电器有限公司”,进入该公司网络页面,其网站显示:网页首页上方显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名称,载明企业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方式;并有公司**、新闻中心、产品中心、工程案例、服务理念等栏目,其中工程案例栏中“光伏并网柜”一文发布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其余浏览文件文章发布期早于该时间。在服务理念一文中,在表述“***产品、***电器、***电器服务中心”时,使用深色字体显示了“***”。原告主张该三处文字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另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还提供其与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5万元律师代理费。同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金5080万元,原登记企业名称为南通***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变更登记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其登记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线电缆、变压器;高低压电气设备生产、销售;箱式变电站,美式变电站,环网柜、中置柜、低压柜研发、生产、销售等。2016年9月21日,被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整流用电力装置、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现在有效期内。被告还在互联网上设立了www.jsamtdq.com网址的企业网站(即原告公证取证的网址,被告称该网站系委托他人接入),介绍企业及产品等信息。2019年8月2日,被告收到署名为工信部网站邮件,通知该“***”网站已被注销,网站备案号予以收回。至本案起诉及开庭时,该网站仍在互联网上,可被搜索及打开,网页内容与原告公证取证内容一致。被告还提供了其委托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两份检验报告、2019年度全年销售明细及部分招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主张其与原告间主营经营范围、销售方式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并主张被告的采购对象不会对两公司产生混淆,从而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20年12月17日,被告经如东县行政审批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并变更了经营范围为: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原“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线电缆”等项目已不在现经营范围。被告认为原江苏***公司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为避免纷争而主动变更。原告质证认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已不再属不正当竞争,但不排除被告仍会将名称改回及涉诉网站中仍有原企业名称,坚持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请,即停止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及限期改名。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52号、第42×××43号、第34×××71号、第94×××36号、第33×××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告涉案行为构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公司服务理念介绍时,用显著颜色文字对“***”进行突出性使用,进行企业产品介绍、**、推广等,起到引起社会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主张的涉案若干商标,以“***”为主要识别要素,该文字非中文成例词,与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第11类产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没有必然联系,具备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原告的长期经营、**、推广,早在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近年来亦确认其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载有良好的商誉,被告网站中使用“***”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生产或销售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停止使用“***”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该企业网站由被告要求设立,其中的涉案“***”文字表述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停止使用。关于被告辩称网站系委托他人设立及备案号已撤销的问题,根据委托代理法律制度,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即使网站备案号已被主管部门撤销,但该网站仍在互联网上,通过搜索工具仍能被找到及打开,被告负有对该网站后续清理的责任,并应负责对涉案网站商标侵权内容进行修改,以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主营范围为高压电器类产品,与原告经营的空气类小型家电产品不属同种或近似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工商登记中,均有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等相同经营范围,各自注册商标核准范围均涉及第9类产品,其中均涉及插头、插座、电线、电缆、变压器、高低压电器设备等产品,双方产品类别部分属相同或近似,被告主张其中高压电器类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产品不相同及近似,但不能否定双方存在部分产品相同、相近,因此不影响商标专用权侵权的构成,因此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双方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主营区域不同,使用“***”文字意指被告的字号,并非产品商标性使用。因商标核准登记经商标主管部门依法公告后,原告涉案“***”商标权利一方面已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示,另一方面商标主管部门已认定原告“***”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及其交易对象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归属于原告及驰名情况,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并突出使用,与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双方间是否有商标**,或对双方间是否为关联企业产生误解,即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此外,诉讼中,被告虽已删除了家用电器、电线电缆等经营范围,但不能改变其在变更经营范围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同时,原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亦不得作为商标或进行商标性使用,从而避免误导公众,因此,被告涉案网站中使用“***”文字的行为,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原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被告原“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在涉案网站中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诉讼中被告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但被告坚持原名称不侵权,原告则坚持要求本院审查被告原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权利,故本院以下审查时,对被告原“江苏***电器有限公司”表述为原名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原告生产小型家用电器多年,其所有的“***”品牌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企业名称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故“***”作为原告的字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保护的企业名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在此之前,原告“***”字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被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于“***”这一非成例词,被告应当知道其在电器行业内早已存在,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仍将其作为字号主体部分进行企业登记及使用,客观上产生攀附已具有知名度的“***”商誉的效果,其申办该企业名称缺乏正当性,即使被告使用多年,也不能因此而转化为具有正当性或善意使用。被告原名称中的“***”字号与原告公司的名称相近,即使规范使用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极易使人误认为涉案商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称双方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客户交易方式不同等理由,主张本案与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不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其所要规范的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替代商品或不同销售区域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侵权行为,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逐步在第9类产品范围内申请注册了以“***”为主体的商标,其利用业已形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开展有关类别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符合公平、诚信的市场经营要求,符合现有法律及商业道德,因此,原告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企业名称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解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因此,本案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及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鉴于被告已变更了原名称,新名称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已能产生区分两企业的作用,原告方也确认了新名称与其名称及“***”不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保持原诉请要求被告更名,已失去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原名称的使用还保留在企业网站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名称及在网站中删除原名称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涉案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实施违反本法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相应利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涉案注册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考虑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第11×××5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26日,当时原告字号中“***”及第11×××52号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已有一定影响;3、被告至今已使用涉案“***”字号经营达10年,被告举证中有其2019年度的经营规模;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及取证、维权差旅费等合理支出;5、涉案网站自2017年以后不再更新内容,2019年以后该网站备案号已被注销,及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通过有关方面删除网站的意思表示;6、被告现已变更了原企业名称。因此,本案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赔偿额酌情确定为9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第11×××52号、第42×××43号、第34×××71号、第94×××36号、第33×××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www.jsamtdq.com网站中“服务理念”文章中对“***”文字的使用;
二、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网站中删除“江苏***电器有限公司”、“***”文字;
三、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
四、驳回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电器(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姜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