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申10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恒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工业园区新坝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恒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26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迈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恒正公司向向迈伯特公司购买设备价值1976700元,由于迈伯特公司是以法人名义实质个人经营,提出除了已开具发票370000元外不再开票,合计给付1809500元,已给付1689500元,同意再给120000元,后经法院调解,恒正公司只同意付清余款100000元。在法院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系按去税价金额,调解内容违反税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通过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恒正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在双方所欠款项之间进行调解,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迈伯特公司关于开票的问题,恒正公司从未提出不要开票,关于实际付款与实际货款的差额,是由于迈伯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由迈伯特减免产生的,但并能构成不出具发票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迈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调解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迈伯特公司主张调解内容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并要求恒正公司补足实际货款余额,但迈伯特公司现提出的诉请已远超原审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迈伯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且向买受方开具发票,是出卖方的义务,无须进行特殊约定,故迈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